(2015)海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秀洲与邢金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洲,邢金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李秀洲,农民。被告邢金录,农民。原告李秀洲与被告邢金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青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金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洲诉称,2013年被告邢金录在海兴承包部分城市花园住宅楼建设工程,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双方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在使用借款期间按月2%承担利息。在被告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邢金录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邢金录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秀洲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还清。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20000元一次性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已经当庭进行开示,并经本院依法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邢金录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李秀洲借款,其借条内容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20000元,应视为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现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合同中虽未注明具体的利息及计算方法,但根据法律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约定不明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同期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金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金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洲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邢金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