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江西省上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犹县(以上均为自报)。201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以号码为1364048****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坦洲镇工业大道28号之一附近准备贩卖毒品给吴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某某处缴获毒品3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58克)及手机1部等物。归案后,黄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贩毒用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慧莹沈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