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与刘某甲、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铜陵市铜化集团六国化工营销公司营销员,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200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铜陵市第十二中学学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甲,铜陵市铜化集团瑞莱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系刘某乙母亲。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郊民一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乙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乙系刘某甲与张某甲的婚生子,于2001年8月18日出生,现就读于铜陵市第十二中学。2008年张某甲与刘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刘某乙随其母亲张某甲一起生活,目前刘某甲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700元。2012年6月份起,刘某乙因经常身体抽动、点头等症状,就诊于铜陵市人民医院,2013年12月7日转至南京脑科医院就诊治疗,经医院诊断,刘某乙病情为耶鲁抽动。2014年2月,刘某乙就其前期治疗费用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某甲承担总医疗费4012.68元(含交通费103.5元)的50%,2014年5月20日,本院(2014)郊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甲给付刘某乙医疗费2006.34元。之后,刘某乙于2014年5月26日、6月24日、7月27日、8月25日、9月24日、10月13日、12月5日到南京脑科医院就诊、11月12日到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共花去医药费6669.9元、交通费620元,共计7289.9元。另查:刘某甲现有一养女刘宇泷(1994年10月31日出生)需要抚养,刘宇泷现就读于重庆三峡师范学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南京脑科医院耶鲁综合抽动严重程度评估报告、病历、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铜陵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慢性病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刘某乙于2013年12月经南京脑科医院诊���,其病情为耶鲁抽动,现正在接受治疗,因治疗发生的相关医药费用过高,已超过了正常的抚育费支出。刘某甲作为刘某乙的父亲应当对超过正常的抚育费支出的医药费6669.9元和交通费620元,共计7289.9元有义务分担,即由刘某甲承担总费用7289.9元的50%,为3644.95元。刘某甲认为刘某乙的病情目前没有严重到要靠药物来治疗的程度,吃药对孩子的病情并没有好处,因这只是刘某甲的个人观点,不具有科学性,且刘某乙均是在正规医院接受的治疗,有合法的医药费支出票据,故刘某甲关于不应当支付刘某乙医药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原告刘某乙医药费3644.9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刘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抚养费中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再支付医疗费我无力再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某乙及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刘某甲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六份新证据:1、被上诉人刘某乙写的大字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上半年病情是比较轻的;2、刘某乙书写的请假条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母亲说刘某乙学校劝其退学的事实不存在;3、上诉人的女儿在学校的费用凭据一份,拟证明我的收入支出情况,现没有能力支付刘某乙的医药费;4、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外的开销情况;5、刘某乙母亲2008年收入工资证明一份,拟证���刘某乙母亲的收入比我高;6、郊区法院(2013)郊民一初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增加的100元抚养费已作为医疗费的补充。被上诉人刘某乙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刘某甲提交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刘某甲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甲、刘某乙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甲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刘某乙医疗费3644.9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虽然与被上诉人的母亲离婚,但对被上诉人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上诉人刘某乙于2013年12月经南京脑科医院诊断为耶鲁抽动病并接受治疗,因治疗发生的相关医药费用过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治疗的需求,判决上诉人支付3644.95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珠 容审 判 员 范 道 云代理审判员 戴 瑞 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查瑛(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