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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宾县房产住宅局诉冯桂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房产住宅局,冯桂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031号原告宾县房产住宅局。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梁天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洪祥,住宾县。委托代理人邱秀艳,住宾县。被告冯桂英,住宾县。委托代理人董仁,住宾县。原告宾县房产住宅局与被告冯桂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房产住宅局委托代理人王洪祥、邱秀艳,被告冯桂英委托代理人董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要求被告交纳现租住的廉租住房拖欠2014年和2015年两年房租费,每年609元,两年合计1218元;二、按《宾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款规定被告应无条件退出房屋,解除廉租房租赁关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房租费属实,但现在没有钱给付,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宾县廉租房实物配租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证据A2、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宾县城镇保障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拟证明被告符合该通知里第十项第五条第七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廉租房租赁关系。以上证据被告冯桂英质证无异议。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哈尔滨廉租住房保障文件(打印件)。拟证明宾县的廉租房比哈尔滨市的廉租房贵。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效力,廉租房的房租费是各县自己定的,与哈尔滨市无关,宾县与哈尔滨市是两级政府,各地政府都有权制定廉租房的租金标准,宾县政府制定的房租就是一元钱每平米。而且该房租收入是宾县财政收的,不是原告收取。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证据A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B1,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宾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天福嘉园小区13号楼5单元302房屋,建筑面积50.75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承租期间被告方负责承担供暖、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被告方如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租金的,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无条件腾退承租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拖欠2014年、2015年两年房租费121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房租费,解除廉租房租赁关系,并担承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宾县房产住宅局与被告冯桂英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按期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的基本义务,被告以经济困难而不能支付所拖欠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无钱给付,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桂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宾县房产住宅局2014年和2015年房屋租赁费1218元。二、解除原告宾县房产住宅局与被告冯桂英签订的宾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屋租赁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冯桂英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