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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子年与黄次新、唐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年,黄次新,唐银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770号原告王子年,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元元,农民。被告黄次新,个体工商户。被告唐银燕,公司职员。原告王子年与被告黄次新、唐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艳芳、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元及被告唐银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次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年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黄次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立写借条,借条注明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归还。由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黄次新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黄次新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黄次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次新向原告借款用上述材料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唐银燕辩称:被告唐银燕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在借条上面签字,而且二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两年多,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被告黄次新承担,故被告唐银燕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也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银燕为证实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各人名义产生的债务由各人承担的事实。被告黄次新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到庭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唐银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唐银燕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到庭当事人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唐银燕虽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唐银燕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黄次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唐银燕提供的证据1、2,因该借款形成于二被告离婚之前,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虽然约定“以各自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但该约定系共同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本院对被告唐银燕提供证据1、2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次新与被告唐银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7月30日,被告黄次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子年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转账80000元,被告黄次新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本人借到王子年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期限为1个月,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现已如数收到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因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王子年与被告黄次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黄次新书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黄次新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次新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次新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银燕提出未在借条上签字不知晓该笔借款及二被告离婚协议对债务有约定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该笔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唐银燕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离婚协议虽然约定“以各自名义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但该约定系共同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被告唐银燕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该笔借款应当按照黄次新与唐银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次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次新、唐银燕返还原告王子年借款本金8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次新、唐银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宾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钰第页,共5页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