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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贺高红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高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贺高红,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衡东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高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6时05分,被告人贺高红持当日广州南至株洲西的G280次火车票进入广州南火车站准备乘车,在三楼西南安检处被安检员发现其裤右前口袋内有可疑物品叫其拿出来并通知值勤民警,前来处置的值勤民警盘查后即将其带到派出所进一步检查。经检查,从贺高红裤右前口袋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中间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红色丸状物2包;从其裤右前口袋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中间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红色丸状物1包;从其上衣右前口袋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中间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红色丸状物2包。经鉴定,红色丸状物5包共净重9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高红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贺高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辨称其还没有乘上列车就被查获携带毒品,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6时5分,被告人贺高红持当日广州南至株洲西的G280次火车票进入广州南火车站准备乘车,在车站三楼西南安检处过安检时,安检员发现其裤右前口袋内有可疑物品就让其拿出来并通知值勤民警,前来处置的值勤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进一步检查。经检查,贺高红拿出来的物品是2包外用透明塑料袋、中间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红色丸状物,另民警又从其裤右前口袋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中间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红色丸状物1包,从其上衣右前口袋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中间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红色丸状物2包。经鉴定,5包红色丸状物分别净重18.2克、19.6克、18.9克、19.3克、1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广州南火车站安检队三班安检员,2014年11月4日6时5分,在广州南火车站西南安检8号机进行安检手检工作时,发现一名来到安检口准备进站的男青年裤子右前口袋内有可疑物品,开始问其是什么东西时,其不愿回答,让其把口袋内的东西拿出来,其不愿拿出来。后再次让其把口袋内的物品拿出来接受安检,其才从右前裤袋内掏出1包外用透明塑料袋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蓝色东西。其怀疑是违禁品,就向在一旁执勤的民警报告并协助民警将该男子带至安检处置台检查。在安检处置台处,民警问该男青年可疑物品是什么,该男青年说是毒品麻谷,后民警将该男青年带至派出所调查,其也跟着来到派出所协助调查。2、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4日6时5分,其在广州南火车站三楼候车大厅西南安检处执勤时,安检员许某某拉住一名男子,并向其报告该男子所穿裤子右前口袋内携带了可疑物品。其立即上前表明身份对该男子进行盘查,询问该男子携带了什么违禁品进站乘车,该男子回答说是麻谷,其当时看见该男子手上拿着1个外用透明塑料袋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蓝色封口塑料袋,蓝色封口塑料袋内隐约可见药丸状物,就口头传唤该男子到广州南车站派出所进一步检查。在派出所内,发现除了在安检口发现其携带的疑似毒品外,还从其裤右前口袋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中间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封口塑料袋包装的药丸状疑似毒品1包,从其外套右前口袋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中间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封口塑料袋包装的药丸状疑似毒品2包。对在安检口被发现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检查时,发现是外用透明塑料袋、中间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封口塑料袋包装的2包药丸状疑似毒品。经查,该男子叫贺高红,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3、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贺高红处扣押2014年11月4日G280次广州南至株洲西的火车票1张、疑似毒品5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药丸状物)、易某某身份证1张。4、被告人贺高红签认的物品照片及火车票,证明照片上的物品是其被查获携带的物品,火车票是其进站准备乘车使用的火车票。5、证人许某某辨认被告人贺高红照片笔录及指认的物品照片,证明贺高红是其在安检时发现携带疑似毒品的人,照片上的物品是贺高红携带被查出的疑似毒品。6、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4)14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被告人贺高红携带的5包可疑红色丸状物分别净重18.2克、19.6克、18.9克、19.3克、1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人是工程师顾某某、彭某某。7、被告人贺高红的供述,供述2014年11月4日6时5分许,其持当日G280次广州南至郴州西的火车票到广州南火车站准备乘车,在三楼西南安检口过安检时,一名安检员发现其裤右前口袋内有异物,就要求其拿出来检查,其就将外用透明塑料袋和白色卫生纸包裹的2包用蓝色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谷拿出来,安检员看了后将其拉住并叫来警察,后警察将其带到南站派出所再次对其检查,又从其裤右前口袋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中间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谷1包,从其外套右前口袋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中间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麻谷2包。8、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从公安部常住人口信息网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贺高红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高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和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贺高红关于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高红携带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4.4克持火车票进入广州南火车站乘车,虽然还未乘上列车,但其已进入了运输过程,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大,是否用于自己吸食不影响犯罪性质认定,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高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9年11月3日止。)二、扣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的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4.4克,予以没收。从被告人贺高红处扣押的易某某身份证1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 锋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喆附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窗体顶端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及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