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苗振海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振海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振海,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肖口镇王寨村委会张苗***号*户,现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东环路73号88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振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苗振海在涡阳县红旗电影院东四岔路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涡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刘金玉、郑涛等人出警至现场,并对双方打架行为进行制止;在此期间,被告人苗振海不听劝阻,在争执中用啤酒瓶砸向刘金玉,致使其牙齿受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金玉唇部牙齿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苗振海在案发后于2014年11月18日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谅解书、收条及证明,被害方对被告人苗振海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振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苗振海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刘金玉的陈述,被告人苗振海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管成成、吴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振海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苗振海已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征得谅解等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振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蒋召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