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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736号原告钱某甲,男,汉族,1980年2月26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鞠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9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和被告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钱某乙12岁,婚初感情一般,现因双方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口角、打仗,导致被告回母亲家居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钱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500元抚育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钱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口角、打仗,导致被告回母亲家居住,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对其离婚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法律情形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鞠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