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五八废旧桶回收站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泸州市支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五八废旧桶回收站,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泸州市支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五八废旧桶回收站。负责人李功文。委托代理人黄维红。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泸州市支队。负责人苏文瑞。委托代理人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五八废旧桶回收站(以下简称“五八回收站”)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泸州市支队(以下简称“武警支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红,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五八回收站诉称:原告于2004年开始租用被告位于龙马潭区XX大道XX号的生活用地(菜地)一块用于开办废旧桶回收加工厂,其面积约1.7亩。由于该地是空地,为了达到使用要求,原告自行投资修建了围墙、大门及六十多平方米的工棚,安装了水、民用电、动力电等设施,并将租用的刘胜才在被告土地上修建的门市进行了装修。2011年6月起,因为政府征收拆迁,双方约定改为不定期租赁,原告缴纳租金至2014年5月31日。龙马潭区政府于2013年11月起启动迎宾大道的征收拆迁工作,被告作为土地产权人,将政府支付的应属于原告的部分补偿金占为己有。被告并于2014年6月起将原告正在使用的场地实施强制围封,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原告遂诉请被告转付政府支付的提前搬迁奖励费20000元、室内超普通装饰装修补偿13873元、未认定建筑补偿30880元、维修基金补偿3783.60元、水安装补偿2100元,合计70636.60元,支付经营损失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武警支队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5月3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反诉人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XX大道XX旁(58公里)的土地出租给被反诉人堆放废旧油桶,租赁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每年租金20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付。同时还约定租期届满后如不再续租,则被反诉人应立即将土地归还反诉人,违约方支付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被反诉人不得在所承租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筑的,必须向反诉人提供建设方案并征得反诉人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反诉人所有。2014年4月,由于市政建设原因,国家需征收被反诉人租用的土地,反诉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土地未果。2014年8月26日,反诉人再次催促被告搬离,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清理退还租用土地。到期后,被反诉人以未获搬迁补偿费为由拒不退还。反诉人遂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按每月1666.60元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龙马潭区政府在征地过程中补偿的是反诉人的自有房屋和刘胜才修建的房屋,相应补偿待遇应由反诉人和刘胜才享有。现刘胜才的补偿费用已由政府直接支付给刘胜才,反诉人的补偿费用则至今未付。该场地现在仍堆放油桶,被反诉人诉称的经营损失也并不存在,请求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五八回收站从2004年开始租用武警支队位于龙马潭区XX大道XX号XX旁(58公里)的土地一块用于开办废旧桶回收加工厂,其面积约1.7亩。为达到使用要求,五八回收站自行投资进行了部分修建、装修、安装。2010年5月31日,五八回收站与武警支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每年租金20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付。同时还约定租期届满后如不再续租,则五八回收站应立即将土地归还武警支队,违约方支付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五八回收站不得在所承租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筑的,必须向武警支队提供建设方案并征得武警支队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武警支队所有。2011年6月起,因为政府征收拆迁,双方未再签订协议,改为不定期租赁,五八回收站缴纳租金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4月,由于市政建设原因,国家需征收五八回收站租用的土地,武警支队书面通知要求五八回收站搬离租赁土地未果。2014年8月26日,武警支队再次催促五八回收站搬离,五八回收站书面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清理退还租用土地。到期后,五八回收站以未获搬迁补偿费为由拒不退还。2014年12月,经本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八回收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租赁土地。现五八回收站诉请武警支队转付政府支付的提前搬迁奖励费20000元、室内超普通装饰装修补偿13873元、未认定建筑补偿30880元、维修基金补偿3783.60元、水安装补偿2100元,合计70636.60元,支付经营损失100000元。武警支队则以政府并未支付补偿款、补偿款不该五八回收站享有、该场地现仍堆放油桶、五八回收站并无经营损失为由抗辩并反诉请求五八回收站按每月1666.60元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辩论终结后,五八回收站申请追加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审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本案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五八回收站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武警支队与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由政府补偿武警支队房屋价值补偿费90176元、室内超普通装饰装修补偿13873元、住宅用房搬迁补偿1200元、提前搬迁奖励20000元、住宅营业房补偿费27052.80元、物业管理补助4540.32元、未认定建筑补偿30880元、维修基金补助3783.60元、设施补偿2280(水设施2100元、空调挂机180元)、住宅房临时安置补偿费4800元,合计198585.72元,其中含刘胜才房屋补偿款及搬迁费91375.80元已单独支付,剩余107209.92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协议、收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及附件、公告、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照片、证人证言、证明、本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院作出的(2014)龙马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五八回收站仍占用土地至今未搬离,武警支队诉请五八回收站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2011年5月31日之后建立的是不定期租赁关系,对违约未做明确约定,本院已明确要求五八回收站履行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的义务,因此对武警支队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四款“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武警支队作为业主,在政府因征收该土地作出的支付的补偿货币中,应根据承租人使用土地的实际情况补偿一定数额的款项给五八回收站。根据五八回收站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室内超普通装饰装修补偿13873元、维修基金补助3783.60元、水设施2100元补偿费用应由五八回收站享有。由于五八回收站早应当搬离租赁土地,且现在仍堆放油桶,五八回收站诉请武警支队支付经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泸州市支队在获得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支付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征收费用后三十日内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五八废旧桶回收站支付补偿款19756.60元。二、驳回泸州市龙马潭区五八废旧桶回收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泸州市龙马潭区五八废旧桶回收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每月1666.60元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泸州市支队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从2014年6月1日起付至搬离之日止)。四、驳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泸州市支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合计3940元,由泸州市龙马潭区五八废旧桶回收站承担3000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泸州市支队承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