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杏姣与尹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杏姣,尹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46号原告:吴杏姣,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高超,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坤,户籍地址:河南省平舆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倪海,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杏姣诉被告尹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杏姣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尹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杏姣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因需前往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在路边等车时,被告尹坤主动招呼原告,表示可以载运原告前往医院。原告本不想乘坐被告非法营运的小客车,但由于被告尹坤强拉硬拽,原告无奈才登上被告的车。上车后,被告收取了原告8元的运载费,并还在途中不断揽客,后来车里最多时挤下了8人。当车辆行驶至广州总医院附近时,被告尹坤收到其他非法营运同伙的消息,得知前方有警察查车,于是被告立即要求原告尽快下车,试图躲避检查。在下车过程中,当原告另一只脚还在车上,立足未稳时,被告尹坤就启动了车辆,导致原告被车拖行十余米后摔倒,双腿及胳膊被严重擦伤,当场血流不止。而此时,被告却早已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只能自行前往医院,身上的伤口达5处之多,多数伤口长约10-20厘米。经过紧急止血及注射药物后,医生建议卧床休养3天。2014年5月7日,在与被告尹坤联系无果后,原告只能报警。在交警的协助下,被告尹坤才前来处理事故。经过了解案发情形后,交警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场要求被告适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基本费用,但均遭被告拒绝。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尹坤赔偿原告医疗费7348.8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2.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尹坤无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我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乘客,我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责。2.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有异议,具体如下:医疗费:其中2014年6月27日的医疗费916.8元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其他有病历佐证的费用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以及收入情况,其主张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交通费票据佐证,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证明,原告的伤情也无需后续治疗。经审理查明: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4月26日下午,被告尹坤驾驶粤A×××××号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人民北路广州军区总医院对出路段,原告乘坐车。因被告尹坤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造成行人摔伤的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认定书下方用手写体载明“没有事故现场”。交警认定被告尹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A×××××号车车主为尹坤,车辆性质为非营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承保公司为平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共门诊治疗九次,其中2014年4月26日的门诊医嘱建议全某三天,2014年6月27日的医疗费916.8元无病历佐证,医疗费合计7348.8元。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证明原告月收入约18000元,计算方式为将该期间的收入额194280元减去支出额176105.03元。3.照片,证明原告身体被严重擦伤。4.原告与陈学兵的结婚证、陈学兵与张成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从事服装批发生意。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有病历对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证据3中的照片无法反应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除事故认定书外,原、被告未就本案事发经过提交其他证据。根据该认定书,虽然原告为被告尹坤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乘客,但事发时其身份已转换为“行人”(事故认定书载明:造成行人摔伤的事故),应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第三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以及后续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2014年6月27日的医疗费916.8元无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相关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医疗费6432元均有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无医嘱或评估等证据支持,原告无法陈述其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第一次门诊医嘱明确建议原告全某三天,之后原告虽前后共八次返院接受门诊治疗,但并未全某,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7天。原告从事服装批发行业,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能反应其收入情况,根据2013年国有同行业(批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1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10.6元(计算方式:57910元/年÷365天/年×7天)。3.交通费。病历显示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严重擦伤,原告为治疗伤病多次前往医院门诊治疗,根据原告病历显示的就诊次数,参照本市公共交通工具的价格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7742.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杏姣7742.6元。二、驳回原告吴杏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吴杏姣已预付),由原告吴杏姣负担3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86元。本案公告费500元(原告吴杏姣已预付),由被告尹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超前人民陪审员 何小敏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逸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