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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加文与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刘加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立福,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召华,男,汉族,五九七农场二分场四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云山,男,汉族,五九七农场二分场八队农民。被告赵喜锋,男,汉族,五九七农场二分场八队农民。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五九七农场场部*栋*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海,男,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冯志敏,男,黑龙江省双柳河法律服务所主任。原告刘加文与被告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宝云独任审理。2014年10月28日依刘加文申请追加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以下简称“五九七农场”)为本案被告,并变更由代理审判员刘爽独任审理。2014年10月28日依刘加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加文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5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立福,林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非,梁云山,赵喜锋,五九七农场委托代理人冯志敏到庭应诉。因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于2014年12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房永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满囤、代理审判员刘爽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立福,林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非,梁云山,赵喜锋,五九七农场委托代理人冯志敏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文诉称,2014年4月4日19时许,刘加文驾驶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五九七农场二分场八队时,撞上路面堆放的土堆,造成刘加文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加文因此发生如下损失: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19827.50元、残疾赔偿金43113.4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740.90元。被告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的水田距离堆放的土堆最近,三人有堆放土堆的可能,故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九七农场对事发路段负有管理责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刘加文要求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五九七农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740.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召华辩称,土堆虽然距林召华承包的水田最近,但土堆不是林召华堆放的,因此林召华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这起交通事故,主要是原告刘加文无证酒后驾驶造成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刘加文要求林召华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梁云山辩称,土堆不是梁云山堆放的,梁云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加文要求梁云山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喜锋辩称,土堆堆放在路的北侧,赵喜锋的水田在路南,且水泥路没有进地的入口,赵喜锋没有在路边堆放土堆,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加文要求赵喜锋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五九七农场辩称,这起交通事故是原告刘加文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车速过快等违章行为造成的。事故路段虽是农场管理,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刘加文自身过错造成,与路段的管理权无关。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全责。请法院依法驳回刘加文要求五九七农场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加文提供证据及被告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五九七农场质证情况: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加文驾驶摩托车与路上土堆相撞受伤,被告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是堆放土堆路段附近的农田主。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五九七农场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路段附近还有其他人的农田,该证明未确定四被告是责任人,事故原因是原告刘加文无证酒后驾驶、未戴头盔、车速快等原因造成的。2.照片26张,证明原告刘加文驾驶摩托车与土堆相撞的事故现场情况。被告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五九七农场质证认为,不能确定照片的真实性。3.交警部门2014年4月8日询问杜xx笔录1份,证明杜xx4月4日晚接许xx电话赶到事故现场,当时事故路段有土堆占满北侧路面,原告刘加文是撞土堆发生的交通事故,土堆北面是林召华的水田,杜xx于4月6日报警,并在4月8日将林xx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交给警方。被告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五九七农场质证认为,杜xx与刘加文是亲属关系,该笔录不应采信,未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报案不符合常理。4.交警部门2014年4月9日询问许xx笔录1份,证明4月4日19时30分左右,许xx发现原告刘加文骑摩托车摔倒在路边,并电话告知杜xx。被告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五九七农场质证认为,认识许xx这个人,但对笔录中许xx叙述的情况不清楚。5.交警部门2014年4月9日询问林xx笔录1份,证明林xx于4月5日5时左右到事故现场拍摄了照片,并交给杜xx。被告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五九七农场质证认为,不认识林xx,从笔录看林xx与刘加文是亲属关系,笔录内容不真实。6.交警部门2014年4月9日询问王xx笔录1份,五九七农场二分场八队农机副队长王xx证明,听说4月4日晚有摩托车撞土堆了,便于4月5日9时到事故现场,发现有土堆占了北侧路面三分之二,土堆上有摩托车撞压的印迹,然后连队找车将土堆推到道下了。被告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五九七农场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xx看到的是事故发生次日早晨的情况,并非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刘加文是撞土堆摔倒的。7.交警部门2014年4月10日询问刘加文笔录1份,证明原告刘加文自述事故经过。被告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五九七农场质证认为,该笔录表明,事故发生是刘加文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车辆、未戴头盔等、车速快、会车时对面车灯很亮无法看清路面等诸多因素造成,交通事故责任都在刘加文本人。8.交警部门2014年4月11日询问秦xx笔录1份,证明副队长王xx报告有摩托车撞土堆,队长秦xx在得知有人已照完相后,让王xx将土堆清理了,事故路段附近为被告林召华、梁云山、赵喜峰的水稻田。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五九七农场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路段附近还有别人的地,只是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的地离事故路段近一点,不能以推定方法确定土堆堆放人。9.交警部门2014年4月14日询问被告林召华笔录1份,证明林召华的水田在事故路段北面,有土路口进地,被告梁云山的水田在林召华的水田西面,路南面是被告赵喜锋的水田。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五九七农场质证无异议。10.交警部门2014年4月14日询问被告梁云山笔录1份,证明事故路段北面有土路口进地,梁云山的水田在土路口西边,被告林召华的水田在土路口东边,路南面是被告赵喜锋的水田,梁云山每天下地都要走土路口,在事故前看见有土堆堆在路面北侧,感觉有四、五天了,事故次日下地时看见进地的路口跟前有1辆摩托车,土堆上有摩托车撞的痕迹。林召华质证认为,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梁云山看得不是第一现场,梁云山、赵喜锋质证无异议,被告五九七农场质证认为,表述和记录不清晰。11.交警部门2014年4月14日询问被告赵喜锋笔录1份,证明赵喜锋的水田在事故路段南面,在事故路段南面没有路口进地,林召华与梁云山的水田在事故路段北面,赵喜锋在事发前看见有土堆在路面北侧。被告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五九七农场质证无异议。12.交警部门2014年4月19日询问阚xx笔录1份,证明阚xx4月1日从水稻田开车回二分场八队的路上,看见被告林召华家的车在拉苗床土,等阚xx从八队返回水稻田时,看到离连队100多米水泥路北侧的土路口东边有一堆新卸的苗床土,当时路边只有这一堆土。林召华质证认为,虽然自己的水稻田是在那个时段拉的苗床土,但都是雇工在干,不确定工人那天拉没拉土,这个笔录的时间离出事已过去半个月了,阚xx记得这么清楚显得不真实,阚xx与原告刘加文的亲属是好朋友,有做假证的嫌疑,且阚xx只是推理和怀疑,并未亲眼所见。被告梁云山、赵喜锋质证认为,阚xx并未亲眼所见是林召华家的车在事故路段卸土。被告五九七农场质证认为,时隔太久记得这么清楚不真实,阚xx与刘加文关系密切,主动向交警陈述情况有作伪证的嫌疑。13.交警部门2014年4月23日询问张xx笔录1份,证明事故路段北侧是雇主林召华的水田,从土路口一下水泥路就是干活的地,事故前后几天张xx与唐、刘两个雇工都在拉土,但未在路边卸土。被告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五九七农场质证无异议。14.交警部门2014年4月23日询问刘xx笔录1份,证明事故路段北侧是雇主林召华的水田,从土路口一下水泥路就是干活的地,事故前后几天刘xx与唐、张两个雇工都在拉土,但未在路边卸土。被告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五九七农场质证无异议。15.交警部门2014年4月23日询问唐xx笔录1份,证明事故路段北侧是雇主林召华的水田,从土路口一下水泥路就是干活的地,事故前后几天唐xx与张、刘两个雇工都在拉土,但未在路边卸土。被告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五九七农场质证无异议。16.交警部门2014年5月29日与被告林召华谈话笔录1份,证明林召华对是不是雇工在路上卸的土不确定,表示会在谈话后向雇工询问。被告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五九七农场质证无异议。17.原告刘加文住院病案1份,证明刘加文住院诊断、治疗情况,住院23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8天。被告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五九七农场质证认为,对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伤害的原因在刘加文,与被告无关。18.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刘加文的伤情构成两处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自伤后十个月止。被告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五九七农场质证认为,不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工伤鉴定标准是错误的,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19.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刘加文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五九七农场质证认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召华提供证据及原告刘加文质证情况: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加文是事后报警,现场已被破坏,不能认定交通事故是由土堆造成的,未认定被告林召华是责任人,事发路段除林召华、梁云山、赵喜锋3人的农田外还有其他人的农田,会车时对方车灯太亮看不清路面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刘加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刘加文应该承担全部责任。2.交警部门2014年4月10日询问原告刘加文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是刘加文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车辆、未戴头盔等、车速快、会车时对面车灯很亮无法看清路面等诸多因素造成,交通事故责任都在刘加文。刘加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酒后驾驶和无证是行政处罚行为,证明不了刘加文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梁云山、赵喜锋、五九七农场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刘加文提供的证据1、17、19,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17、19予以采信。证据2与交警部门询问杜xx、林xx、王xx、阚xx、梁云山、赵喜锋等人的笔录中有关事故现场情况的描述能够相互佐证,且被交警部门采纳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证据2予采信。证据3至16,系交警部门的13份询问笔录,结合庭审调查,有关“土堆在事故路面北侧,占用了北侧路面较大面积,距离林召华的水田最近,事故路段北面为林召华的水田、林召华水田西侧为梁云山水田,且有一田间道通往水田,事故路段南面是赵喜锋水田,事故路段南侧无田间道通往南面水田,事故前后几天,林召华的雇工在拉苗床土”等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这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对交警部门询问阚xx的笔录,阚xx陈述的“2014年4月1日那天林召华家的车往其事故路段水田拉土的事实”,能够与交警部门询问林召华的雇员张xx、刘xx、唐xx时3人陈述的“在事故前后几天都在拉土的内容”相互印证,阚xx在2014年4月1日事故路段发现堆放了一堆新土,该时间与多份询问笔录中土堆出现的时间相符,故本院对交警部门询问阚xx的笔录予以采信。因张xx、刘xx、唐xx三人系林召华的雇员,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三人否认在事故路段卸苗床土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被告方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工伤伤残鉴定标准是错误的,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因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鉴定标准选用正确,故本院对证据18予以采信。对被告林召华提供的证据1、2,原告刘加文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19时许,原告刘加文酒后无照驾驶新世纪海洋之鹰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五九七农场c774路1公里+920米处时(二分场八队),撞上被告林召华堆放在水泥路北侧的土堆后失控摔倒,造成刘加文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19时30分许,许xx从事故路段经过,发现刘加文受伤,电话通知杜xx后离开。杜xx赶到事故现场,找车将刘加文送到五九七农场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硬膜外血肿,住院治疗23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8天。2014年4月6日,杜xx到交警部门报案。2014年4月8日杜xx将林xx于2014年4月5日5时左右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交给交警部门。2014年6月16日,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垦红公交证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结论为:刘加文驾驶摩托车与路面上堆放的土堆发生碰撞,但因事后报警,现场已被破坏,且不能查实土堆的堆放人,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各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2014年12月10日,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加文颅底骨折鼻漏为拾级伤残、颅骨缺损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十个月止。刘加文因此发生如下损失: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19827.50元、残疾赔偿金21195.02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5822.52元。另查明,事故路段北侧有东、西两个土堆,其中东面土堆较大,占用了北侧路面三分之二,上面有摩托车压过的痕迹。在该路段北面为被告林召华的水田,被告梁云山的水田在林召华水田的西侧,事故路段的南面为被告赵喜锋的水田,土堆与林召华的水田距离最近。各证据之间能形成链条,证明土堆是林召华的雇员堆放的。原告刘加文系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七星河乡兴平村1组7-8号居民,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驾车辆系本人所有,无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刘加文未取得驾驶证、摩托车行驶证,未对摩托车登记牌照号,酒后驾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加之车速过快,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林召华违反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苗床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刘加文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五九七农场对事发路段负有管理责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管理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刘加文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梁云山、赵喜锋不是土堆的堆放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加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1982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刘加文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3113.40元,本院认为,刘加文为农村居民,其在庭审中陈述一直在农村居住,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常年居住或工作,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1195.02元(即9634.1元×20年×11%)。刘加文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证明,系客观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刘加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残程度较低,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认定。刘加文各项损失共计45822.52元,林召华应赔偿6873.38元,五九七农场应赔偿6873.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召华赔偿原告刘加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6873.38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赔偿原告刘加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6873.38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加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原告刘加文负担1474元,由被告林召华负担7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房永华审 判 员  郑满囤代理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