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井秀诉被告祝伟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井秀,祝伟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再初字第5号原告高井秀,女,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正阳街十一委**组,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连营,男,1984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陶赖昭镇陶西村。被告祝伟明,男,1986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五家站镇万兴村六社,身份证号码。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慧,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春,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松原市中心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金洪波,松原市中心公司职员。原告高井秀诉被告祝伟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0)扶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祝伟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井秀诉称,2013年12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祝伟明驾驶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扶余市星期天火锅门前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驶来的于学云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又将人行道上的行人原告高井秀撞上,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又将北侧由吴刚驾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撞上,致原告高井秀受伤,三车损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祝伟明负全部责任,原告高井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血管神经损伤,左踝内侧皮肤缺损”,住院16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54000元、误工费80.94元/天140天=11331.6元、护理费120.74元/天16天2=3863.68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交通费4000元、轮椅费800元、鉴定费3200元、复查费78元/次3次=234元、复查交通费100元/次3次=3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再医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64945.36元。以上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祝伟明及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扶余市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祝伟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枚,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护理情况,花去医疗费50569元。3、救护车发票2枚、火车票2枚、汽车票若干,证明原告受伤花交通费4300元。4、轮椅发票1枚,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800元。5、原告复查医疗费票据3枚,证明复查花医疗费234元。6、鉴定费票据2枚,证明原告鉴定花费3200元。被告祝伟明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并承认肇事车辆是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该车是依据租赁合同由其使用的。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祝伟明依据租赁合同使用的,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辩称,我们在签订商业三者险时,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辩称,因我公司是与于学云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追加于学云为被告以便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祝伟明驾驶由其承租的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扶余市星期天火锅门前路口处,与由南向北驶来的于学云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又将人行道上的行人原告高井秀撞上,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又将北侧由吴刚驾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撞上,致原告高井秀受伤,三车损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祝伟明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未悬挂牌照的车辆上路行驶,负全部责任,原告高井秀及于学云、吴刚无责任。原告爱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后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50569元。事故车辆被告祝伟明驾驶的号红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于学云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审理中高井秀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申请了鉴定,2014年5月20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瑞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井秀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6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569元,误工费11331.60元(80.94元*140天),护理费2535.54元(120.74元*5天*2人+120.74元*11天),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交通费4300元,辅助工具轮椅一个800元,鉴定费3200元,复查费234元(78元*3次),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再医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40186.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病例、医疗票据、鉴定书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此起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祝伟明一方违法过错所致,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祝伟明系租赁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租赁方承担责任,出租方(车辆所有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祝伟明驾车与于学云车辆相碰后,将原告致伤,于学云无责任,原告相对于二车均应视为第三人,故二人应当在其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再由商业险及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认为,我们在签订商业三者险时,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与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保险单最后一条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1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已经对上述免责作出提示,故其主张在三者商业险免责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扶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6307.57元【(11331.60+2535.54+4300+800+40416.08+10000)/11】。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63075.65元【(11331.60+2535.54+4300+800+40416.08+10000)/11*10】。三、下余经济损失56603元由被告祝伟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祝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焕 海审判员 吕 秀 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艳娟(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