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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鄯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鄯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现住:新疆鄯善县,无前科。2014年12月0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鄯善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宋欣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0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未年审的新K225**号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占道行驶至鄯善县木卡姆社区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沙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吉圣”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上乘车人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李某某抽血化验,从其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0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沙塔尔·加帕尔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协议书、身份证、信息查询单、法医学酒精检测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是违法行为,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并占道违章行驶,造成与他人电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索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