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周成锦与高兴宇、蒋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兴宇,蒋秀芹,周成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宇。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秀芹。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开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锦。上诉人高兴宇、蒋秀芹因与被上诉人周成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胡民初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成锦原审诉称,2012年11月26日、2013年4月1日、2014年4月23日,高兴宇从周成锦处借款共计53000元,后经周成锦多次催要,高兴宇拒不归还。因高兴宇、蒋秀芹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高兴宇、蒋秀芹归还周成锦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高兴宇、蒋秀芹负担诉讼费。高兴宇、蒋秀芹原审辩称,周成锦起诉的借款53000元里面有一半是高利贷所产生的利息,同意再支付26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兴宇、蒋秀芹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6日、2013年4月1日、2014年4月23日,高兴宇分别从周成锦处借款10000元、30000元、13000元。后周成锦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周成锦与高兴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周成锦与高兴宇借贷关系均发生在高兴宇、蒋秀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成锦有权要求高兴宇、蒋秀芹共同归还所诉借款53000元及利息。对周成锦要求高兴宇、蒋秀芹归还5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兴宇、蒋秀芹辩解,周成锦所诉的53000元借款中有一半是高利贷,只同意归还26000元。但周成锦予以否认,且高兴宇、蒋秀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高兴宇、蒋秀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周成锦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高兴宇、蒋秀芹负担。高兴宇、蒋秀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三笔款项,其中第一笔2012年11月26日10000元款项,周成锦只向高兴宇交付7600元,周成锦预扣了四个月的利息2400元(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六分计算)。第二笔2013年4月1日30000元款项,周成锦只向高兴宇交付20400元,周成锦预扣了四个月的利息9600元。第三笔2014年4月23日13000元款项系之前2012年11月26日、2013年4月1日两笔款项的利息演变而来,该笔借款不存在。另从常理分析,周成锦在没有收回2012年11月26日、2013年4月1日两笔款项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4月23日向高兴宇出借13000元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原审在周成锦未对其与高兴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仅凭周成锦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录音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53000元的借贷关系错误。周成锦应提供借据等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周成锦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实质系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应以登记为前提,该授权委托书无法律效力,对高兴宇无约束力。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涉案款项无利息亦与常理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成锦答辩称,上诉人未就其上诉理由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成锦与高兴宇之间是否存在5300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周成锦以载明借款内容的三份授权委托书主张债权且对资金交付、借款利息等借贷细节进行了合理的陈述。上诉人虽然对周成锦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律效力,但承认向周成锦借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对本案款项的利息、交付等诸多细节提出了种种质疑,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53000元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因此应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贷资金为53000元。上诉人上诉提出2012年11月26日第一笔款项实际交付的资金为7600元、2013年4月1日第二笔款项实际交付的资金为20400元,但上诉人均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诉提出2014年4月23日第三笔13000元的款项系之前两笔款项的利息演变而成,该笔借款不存在,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其陈述的利息演变过程,无法得出13000元款项系之前两笔款项利息演变而来的结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高兴宇、蒋秀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