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天信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洪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涛,北京天信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涛,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中杰,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信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98号116号楼118室。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李东霞,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洪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信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信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0013-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天信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信嘉公司依据该公司于2013年4月7日与李洪涛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李洪涛提供了借款1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现李洪涛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天信嘉公司为此起诉,请求判令李洪涛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等。一审法院向李洪涛送达起诉状后,李洪涛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98号116号楼118室,即天信嘉公司所在地,本案应当由借款合同履行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李洪涛虽称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98号116号楼118室,但李洪涛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洪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洪涛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001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信嘉公司对于李洪涛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天信嘉公司系依据与李洪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有关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洪涛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等,属于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被告李洪涛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天信嘉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李洪涛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洪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