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德国与刘德春、刘德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国,刘德春,刘德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484号原告刘德国,务农。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刘德春,务农。委托代理人李锡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刘德财,务农。原告刘德国诉被告刘德春、刘德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甜缨、郑明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2月3日依法依职权追加刘德财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国及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刘德春及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刘德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国诉称,2014年9月19日下午,安陆市孛畈镇龙窝村1组村民刘德财将自家稻田以每亩8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刘德春用其收割机进行收割。当收割机储存仓满时,收割机出粮口堵塞,被告停车(未熄火)用手掏收割机出粮口,原告和被告刘德财也在收割机的液压粮管处帮被告刘德春协助疏通。未等原告疏通停止,被告上车继续操作,原告右手被绞进收割机的液压粮管的齿轮中,导致原告右手三根手指被当场绞断。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至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右手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休息90日,需一人护理60日;需后期治疗费预计1500元;建议营养费800元。原、被告后经多次协商,被告刘德春赔偿原告7000元后,对原告的下余损失至今未予赔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5176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刘德财、刘德华的调查笔录及现场收割机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安陆普爱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74852.61元。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后期治疗费的情况及鉴定费用支出1200元的事实。被告刘德春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的位置在收割机尾部的清扫口,该处有警示标志,不具备疏通功能,收割机疏通口在收割机侧方,原告诉称打开清扫口协助疏通与事实不符;2、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刘德春无过错也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无视清扫口警示标志,擅自打开不具疏通功能的清扫口,导致意外发生,被告无侵权行为;3、原告是在为刘德财义务帮工而受伤,应由被帮工人刘德财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刘德春为支持其抗辨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刘德平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1、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位置。2、原告受伤系为被告刘德财义务帮工。3、原告的受伤被告刘德春无过错。证据三、收割机图片两组。拟证明1、原告受伤的地方不具备疏通功能且该位置有警示告知,不停机不能打开。2、收割机的疏通口在车辆侧边,被告在疏通口操作时不能看到原告擅自开启收割机尾部的清扫口。证据四、收割机说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位置不具备疏通功能。被告刘德财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其以每亩80元的价格请被告刘德春用收割机割谷,但并未请原告帮工,原告系自愿帮忙接谷,运谷。被告收割机出现故障后,其并未请原告帮忙疏通。原告是在被告刘德春收割机上受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德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德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刘德国对被告刘德春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刘德财对原告刘德国、被告刘德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德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刘德国对被告刘德春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对受伤位置无异议,但不认可是为刘德财帮工,认为是为被告刘德春帮工。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言,证人虽未到庭,但二份证言对原告的受伤及受伤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相互印证,虽其中一份证言系被告刘德财所作,但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已出庭作证,并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和经过所作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言相符,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为谁帮工及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应由本院依法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刘德财将自家稻田以每亩8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刘德春用其自有的“久保田”牌收割机进行收割。原告刘德国及同村等数人自发在被告刘德财田间帮其接粮、运粮。当收割机储存仓满时,收割机出粮口堵塞,被告刘德春停车用手掏收割机出粮口,原告和被告刘德财也在收割机的液压粮管清扫口处帮被告刘德春协助疏通。未等原告疏通停止,被告上车继续操作,原告右手被绞进收割机的液压粮管的齿轮中,导致原告右手三根手指被当场绞断。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95.55元。并于当日转至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74257.06元。两次总共用去医疗费74852.61元。2014年10月30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原告人体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休息90日,需一人护理60日;3、出院后后期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500元;建议营养费800元。原、被告后经多次协商,被告刘德春赔偿原告7000元后,对原告的下余损失至今未予赔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下余的各项损失151765元。同时查明,原告系自发为被告刘德财帮工,帮工的内容系为其在收割机上接粮、装袋、运粮等。被告刘德财稻田面积1.5亩,事发前,原告刘德国为被告刘德财帮工二十分钟左右,接粮、装袋十袋左右。原告受伤位置系收割机尾部液压输粮管“清扫口”处。被告刘德春在为被告刘德财收割前,在家中宴请同村帮工人员,在事发时系酒后操作。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852.61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20年×30%)、误工费2597元(23693÷365天×40天)、护理费3298元(26008÷365天×6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共计149599.61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刘德国系为谁帮工。2、原告的受伤责任由谁承担,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德国为谁帮工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德财为收割其责任田中稻谷,雇请被告刘德春的收割机收割,在收割稻谷时因机械故障导致原告刘德国在排除故障过程中受伤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刘德财未明确请求的情况下,自发与同村村民在被告刘德财田中帮助接粮、装粮,双方未约定劳动报酬,被告刘德财亦未明确拒绝原告帮工,故原告与被告刘德财之间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关于原告的受伤责任由谁承担及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德财雇请被告刘德春用刘德春自有的收割机收割稻谷,被告刘德春在收割中负有谨慎驾驶,保证收割机良好的收割性能,保障收割机操作安全的义务。被告刘德春酒后驾驶收割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在收割过程中收割机出现故障,应自行排除,但在原告帮助其排除故障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德春不知晓原告在帮其排除故障,亦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行为明确拒绝,在原告排除故障未结束时,未确保收割机周边安全,擅自启动收割机,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不具收割机操作及维修的专业技能,擅自在收割机不具疏通功能的“清扫口”排除故障,未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刘德国的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的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德春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82279.79元(149599.61元×55%),扣减其先行垫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5279.79元。原告刘德国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损失59839.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的补偿。被告刘德财在原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对原告的受伤虽不属直接侵权人,但作为被帮工人,应在其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的补偿,本院酌定补偿比例为原告总损失的5%,即7479.98元(149599.61元×5%)。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春赔偿原告刘德国82279.79元,扣减已先行垫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刘德国75279.79元;二、被告刘德财补偿原告刘德国7479.98元;三、驳回原告刘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原告刘德国负担700元,被告刘德春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杰人民陪审员 李甜缨人民陪审员 郑明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亚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