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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93号原告:王某甲,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公民身号码号340321197202269621。委托代理人:常琴,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某,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怀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200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联系,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孩子刚满月被告就离开原告母子,其工作由学校雇佣临时人员代课,外出一年半载不回家,对原告母子从不过问。原告带着孩子没有生活来源,全部靠哥哥、姐姐支持,被告不但没给过原告分文,而且还借原告哥哥、姐姐一些债务。结婚近十年,被告在家生活的时间累计不到一年。自201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知下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2013年3月,原告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地址不明确被驳回起诉;2014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又被法院驳回。现原、被告已连续分居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娄某辩称:其与王某甲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失联,也给王某甲汇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怀民一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娄某离婚,娄某书面意见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王某甲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王某甲要求与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鉴于不准许王某甲与娄某离婚,故对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顺妹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