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大连宏吉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晓琴、段春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宏吉运输有限公司,王晓琴,段春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原审被告王连成的法定继承人):王怀秀,男,汉族,1927年6月11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号1-6-3。上诉人(原原审被告王连成的法定继承人):王晓琴。上诉人(原原审被告王连成的法定继承人):王雪娇,女,汉族,2001年1月17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号1-6-3。上诉人王雪娇的法定代理人:王晓琴,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宏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鹏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崔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阳,系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晓琴。原审被告:段春和,系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盛鸿货运服务处工作人员。原原审被告王连成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上诉期间,原原审被告王连成死亡,其父亲王怀秀、妻子王晓琴、女儿王雪娇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上诉人王怀秀、王晓琴、王雪娇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使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中,三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撤回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怀秀、王晓琴、王雪娇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原原审被告王连成已预交),减半收取2275元,由上诉人王怀秀、王晓琴、王雪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桑盛红审 判 员 贾青钢代理审判员 吴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