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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何小波等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小波,郭建毕,肖顺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小波,男,1989年3月7日生,汉���,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毕,男,1994年5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马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顺平,男,1991年1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李玉芳,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何小波、郭建毕、肖顺平涉嫌犯抢劫罪一案,于2O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富刑初字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小波、肖顺平、郭建毕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0日晚,被害人袁小平到富源县县城与网友宋某某见面,两人在县城吃完烧烤喝完酒后到富源县龙潭小区红星宾馆X房间开房住宿。被告人郭建毕、肖顺平看见二人开房后电话通知了宋某某的男朋友即被告人何小波。三被告人遂一同前往红星宾馆XXX房间以被害人袁小平强奸宋某某为由,将被害人袁小平带出宾馆,后三被告人又驾驶着被害人袁小平车牌为贵JVX**号黑色荣威轿车强行将被害人袁小平带至富源县四屯村委会占马地敖家村后头山路上等地进行殴打、恐吓,并强迫被害人袁小平书写赔偿10万元的协议,同时将被害人袁小平的荣威轿车以88000元予以折抵,要求被害人袁小平将余下的欠款12000元于三天内给付。数天后被告人何小波、郭建毕、肖顺平将被害人袁小平的荣威轿车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刘某某。卖车后三被告人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害人袁小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该荣威轿车被公安机关追回,于2014年6月12日发还被害人袁小平。经鉴定,被害人袁小平的荣威轿车价值人民币77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小波、郭建毕、肖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中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何小波、郭建毕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并根据被告人何小波、郭建毕、肖顺平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其判处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小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人郭建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人肖顺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判决宣告后,被告人何小波、郭建毕以其不构成抢劫罪,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被告人肖顺平及其辩护人认为一是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自己也没有分得财物,二是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受他人利用,属于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欠条一份、取证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医院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波、郭建毕、肖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经审查现有在案证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使用暴力殴打、威胁等方式,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事后出卖掉,已完成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此,三被告人认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构成的全部过程,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关于被告人肖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被告人何小波、郭建毕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形作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也合法。��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志审判员 崔新富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林-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