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新润化工有限公司诉永吉县昕茂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新润化工有限公司,永吉县昕茂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吉林市新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永吉县双河镇中兴路12-1-1-1号。法定代表人刘喜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该公司销售主管。委托代理人姜丽颖,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吉县昕茂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永吉县双河镇芹菜沟村12-7-1-3号。法定代表人潘凤娟,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池,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新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与被告永吉县昕茂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昕茂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民、姜丽颖,被告昕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军、任晓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润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在2009年2月18日,原告因为财务工作失误,将给付中农公司永吉分公司的化肥款汇给被告。2013年原告与中农公司永吉分公司对账得知其没有收到该款项,经账目核对方知上述款项误汇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19195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24日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昕茂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属于重复诉讼。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该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又向贵院对被告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起诉状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在2009年2月18日,原告因为财务工作失误,将给付中农公司永吉分公司的化肥款汇给被告。2013年原告与中农公司永吉分公司对账得知其没有收到该款项,经账目核对方知上述款项误汇给被告”的事实与不符。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与张国民是粮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的款项是张国民借用原告的账户转付的玉米款。三、原告两次起诉被告的事实均是原告编造的虚假事实。2013年7月24日原告起诉状所述:“原告向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化肥经销处购买化肥,双方发生化肥款191950.00元。当时原告让二被告张国民向永吉化肥经销处的出纳员孟庆革(第三人)索要该公司的开户行、账号、收款人等信息。2009年2月18日,原告根据张国民、孟庆革提供的账号等信息,将化肥款191950.00元汇入到该账户里。2013年3月原告与永吉化肥经销处对账查找,才发现将191950.00元汇到一被告账户内”的事实是原告编造的虚假事实。本次起诉状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在2009年2月18日,原告因为财务工作失误,将给付中农公司永吉分公司的化肥款汇给被告。2013年原告与中农公司永吉分公司对账得知其没有收到该款项,经账目核对方知上述款项误汇给被告”的事实是原告编造的虚假事实。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原告将其19195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内。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该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2月27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要求被告返还1919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将其19195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内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才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新润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延军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