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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管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郭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奉坡,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学,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奉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子女及生活习惯等造成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自2013年9月份分居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她现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她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他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他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从来没有打过架、吵过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后,原告带着三个孩子到他处生活,他把全部收入用于孩子身上,并为继子购买了楼房。他现在失去劳动能力了,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未就其陈述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已结婚并共同生活十五年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因原告未就所述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相互理解和沟通,以便使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得到巩固和发展。综上,为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瑞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