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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叶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程科游,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龚某。原告叶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科游、被告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仓促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2月20日原告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请求,贵院作出(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然而自判决生效后的一年多来,原、被告夫妻感情持续恶化并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实以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龚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龚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以及孩子的身份信息,拟证实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查询记录,拟证实双方为合法夫妻;3、证人证言二份、被告的QQ聊天记录、保证书及(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龚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目前还比较小,被告父母身体不好,一直打针吃药,家中缺少主劳力,更主要的是,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希望能破镜重圆。被告龚某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派出所户籍证明登记的性别有误,龚某乙是个男孩,户籍登记为女孩;对证据3陶某某证明,我找个她,她否认出具了这个证明,这个叫“王某某”的证明,缺少身份资料,是否系其出具存在问题,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QQ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当时是原告以欺骗的方式让被告签名的,原告说叫我写下保证就撤诉,应不具备效力,法院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QQ聊天记录、保证书、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农历9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4日(农历六月二十四)生儿子龚某乙(户籍登记有误,将龚某乙性别登记为“女”),2012年10月28日(农历九月十四)生女儿龚某丙,孩子现随被告家人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查明,被告龚某曾就其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和原告发生争吵,不对原告进行暴力等,以取得原告的谅解。被告龚某以昵称“追梦人”与昵称“若水”的女性常常QQ聊天,内容暧昧。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债权方面,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告的姐姐叶某某在被告处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缺乏了解就结婚,婚前基础薄弱。婚后因缺乏沟通,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即原告抚养女儿龚某丙,被告抚养儿子龚某乙,被告龚某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都要由其抚养。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主张两个孩子均应由其抚养于法无据。原告主张抚养女儿龚某丙,儿子龚某乙由被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两个孩子年龄相差无几,原、被告各自负担的抚养费均由其各人独自承担。原、被告对外债权30000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各自享有一半的份额。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龚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龚某乙由被告龚某抚养教育成人,婚生女儿龚某丙由原告叶某抚养教育成人。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原、被告夫妻共有的债权30000元,原、被告各自享有15000元;四、驳回原告叶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学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 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