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谢灿培与余鸿、刘朝霞、东莞市鸿莱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鸿朗服饰有限公司、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灿培,余鸿,刘朝霞,东莞市鸿莱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鸿朗服饰有限公司,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197号原告:谢灿培,男,汉族,1978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鸿,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刘朝霞,女,汉族,1984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东莞市鸿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余鸿。被告:东莞市鸿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铜剑。被告:余杰,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谢灿培诉被告余鸿、刘朝霞、东莞市鸿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莱公司)、东莞市鸿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朗公司)、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郑伟乐、人民陪审员叶银章、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灿培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鸿、刘朝霞、鸿莱公司、鸿朗公司、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灿培诉称:2013年5月13日,余鸿、刘朝霞、鸿莱公司、鸿朗公司、余杰与谢灿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鸿莱公司向谢灿培借款70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每月支付借款金额的2%作为利息,如果违约须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余鸿、刘朝霞、鸿朗公司、余杰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谢灿培如约交付款项,鸿莱公司出具借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鸿莱公司提出再借200,000元,谢灿培于2013年6月4日转账200,000元给鸿莱公司。还款期限届满,余鸿、刘朝霞、鸿莱公司、鸿朗公司、余杰至今未能按时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谢灿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余鸿、刘朝霞、鸿莱公司、鸿朗公司、余杰立即支付拖欠谢灿培的款项900,000元、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13年5月14日﹤本金700,000元﹥、2013年6月5日﹤本金200,000元﹥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80,120元),合计980,120元;2.诉讼费由余鸿、刘朝霞、鸿莱公司、鸿朗公司、余杰承担。被告余鸿、刘朝霞、鸿莱公司、鸿朗公司、余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鸿莱公司与谢灿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鸿莱公司向谢灿培借款7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手续费为每月3%,管理费为每月2%,鸿莱公司应向谢灿培缴纳保证金70,000元,并按约定还本付息,否则谢灿培有权没收保证金,若发生违约情况,鸿莱公司须承担每天罚息千分之三,余杰、鸿朗公司、余鸿、刘朝霞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谢灿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余鸿交付了借款581,000元。谢灿培主张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及到银行转账前,以现金方式向余鸿、鸿莱公司交付了借款现金119,000元,交付地点在鸿莱公司。2013年6月4日,谢灿培通过银行转账向余鸿支付200,000元。谢灿培主张余鸿在第一笔借款后另行向其借款200,000元。2014年9月25日,谢灿培以鸿莱公司、余鸿等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鸿莱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余鸿、刘朝霞,其中余鸿为法定代表人。余鸿与刘朝霞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日期为2005年6月20日。鸿朗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余生楼、杨铜剑,其中杨铜剑为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谢灿培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账号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余鸿、刘朝霞、鸿莱公司、鸿朗公司、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关于借款700,000元。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谢灿培与鸿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谢灿培应举证证明已将借款合同所涉借款700,000元交付给鸿莱公司。谢灿培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已交付的借款金额为58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谢灿培主张现金交付借款119,000元,但谢灿培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结合合同约定的保证金70,000元及利息、手续费、管理费标准计算得出的金额(70,000元+700,000元×2%+700,000元×3%+700,000元×2%)刚好为119,000元,在谢灿培未能合理解释及无充分证据证明现金交付的情况下,本院对谢灿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581,000元,鸿莱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谢灿培诉请鸿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高于法定标准,谢灿培自行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余鸿、刘朝霞、鸿朗公司、余杰为鸿莱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有借款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谢灿培诉请余鸿、刘朝霞、鸿朗公司、余杰对鸿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200,000元。谢灿培主张余鸿在上述第一笔借款后又向其借款20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谢灿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故谢灿培起诉余鸿偿还该笔借款,视为已经经过合理催告期,余鸿应向谢灿培偿还借款200,000元,但谢灿培诉请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借款发生于余鸿、刘朝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朝霞应与余鸿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谢灿培没有证据证明鸿莱公司、鸿朗公司、余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谢灿培诉请鸿莱公司、鸿朗公司、余杰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鸿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81,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谢灿培。二、被告余鸿、刘朝霞、东莞市鸿朗服饰有限公司、余杰对被告东莞市鸿莱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限被告余鸿、刘朝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谢灿培。四、驳回原告谢灿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1元,由原告谢灿培负担1,991元,被告余鸿、刘朝霞负担11,610元,被告东莞市鸿莱服饰有限公司、东莞市鸿朗服饰有限公司、余杰共同负担被告余鸿、刘朝霞应负担部分中的9,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乐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艳勋钟淑婷-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