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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玉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张新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吴玉心,张新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心。委托代理人谢亮。原审被告一张新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吴玉心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27892.03元(其中医疗费304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480元、××补助金13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3914.74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张新武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和书面答辩。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原告,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真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社保缴纳凭证或银行流水记录。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的事实,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无固定收入来计算,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其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已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九级,只达到十级伤残。3、精神抚慰金部分,××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成分,故不应在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且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4、鉴定费部分,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应由答辩人自行承担。5、营养费部分,原告虽提供了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答辩人认为结合惠州的消费水平原告请求数额偏高,请法庭酌定。6、护理费部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费数额,只能按50元/天/人计算。7、交通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票据,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8、住宿费部分,原告没有到外地治疗,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有效票据,故此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一张新武驾驶粤S×××××号小轿车在园洲镇秀丽路与车站前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吴玉心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04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粤S×××××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博罗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9487.29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半年,第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1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易华五金店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博罗县××易华五金店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博罗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相关赔偿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鉴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二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残等级不符,故被告二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共计29487.29元,有医疗机构正式医疗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时提交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收费票据额主张其门诊费用支出1000元,但未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且该票据显示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100元,原告请求15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其放弃。4、护理费。按照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31天,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为2480元(80元/天×31天×1人)。5、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6、××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800元,有评残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400元,故原告的误工收入应按每月34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599.99元(3400元/月÷30天×12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当事人事故责任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酌定10000元为宜。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鉴于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该项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11、住宿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吴玉心的损失共计200812.08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因被告二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分配完毕,被告二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80812.08元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负担,该款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一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玉心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812.0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玉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原告吴玉心负担280元,被告一张新武负担2079元(原告已预交,由张新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误工费按照3400元/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玉心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要重新鉴定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了博罗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正确,予以维持。原审采信工资证明3400元/月妥当,按照3400元/月妥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11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