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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民二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北寨农贸市场项目部及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北寨农贸市场项目部,何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二初字第0022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吴家园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庞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北寨农贸市场项目部住址:北寨镇农贸市场。项目负责人曹某某,系该项目部经理。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北寨农贸市场项目部及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承接渭源县北寨镇农贸市场的建设工程,并成立北寨农贸市场项目部,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何某某。2014年6月12日,我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我负责的临洮班组完成7#二层、5#、9#楼所有建设工程中楼层的混凝土施工,付款以每立方米100元,每月按方量支付当月8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主体封顶当日一次性付清。2014年9月20日工程如期完工,经我与被告何某某结算,我总计施工混凝土1080立方米,合计工程款108000元,被告何某某支付44000元后,对剩余工程款64000元一直拖欠未付。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农民工合法权益,为保护我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讨要工程款支出的费用共计70036元。三被告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承接渭源县北寨镇农贸市场的建设工程,并成立北寨农贸市场项目部,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何某某。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即日起由原告的临洮班组操作7#二层、5#、9#楼所有混凝土施工,约定主体完工后由何某某直接与原告结算劳务费,付款方式按每立方米100元,每月按方量支付当月80%的工程款,剩余劳务费在主体封顶当日一次性付清。原告及被告何某某均无劳务分包资质。2014年9月20日,被告何某某以欠款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砼泥土工总计1080方,每方100元,共计10800元整,已结44000元,下欠6400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协议书、结算单所证实。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结算单,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何某某后,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协议,对7#二层、5#、9#楼进行混凝土施工,该协议约定了人工费结算及付款方式。完工后依约定被告何某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当时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对剩余劳务费未支付。现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劳务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何某某,何某某又与同样无资质的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作为具有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何某某作为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北寨农贸市场项目部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结算之日起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兰州至渭源参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及被告何某某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64000元,并承担欠付款利息2090.66元(利息按月利率4.6‰从2014年9月20日算至2015年3月20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逾期利息仍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及被告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王军贤审 判 员  朱彩霞人民陪审员  杨忠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