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吕兵与冯殿团、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兵,冯殿团,张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吕兵,男,汉族,1977年5月17日出生。被告冯殿团,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被告张丽英,汉族,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原告吕兵诉被告冯殿团、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兵,被告冯殿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殿团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吕兵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张丽英作为担保人签字。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殿团偿还原告吕兵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冯殿团支付原告吕兵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2月6日,月利息按2%计算)以及从2015年2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丽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合同一张,证明被告冯殿团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张丽英是担保人。2、利息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冯殿团欠利息款12500元(就是这10万元的利息)。3、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冯殿团于2014年1月25日付利息3500元。被告冯殿团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认可,辩称本金10万元已经还了44000元,利息付在2015年2月10日。对利息欠条不认可,不是自己写的;对收据认可,但认为3500元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收据5张。证明2012年9月14日还本1万元;2013年2月1日还本2万;2014年1月21日还本1500元;2014年1月25日还本3500元;2014年6月11日还本3000元,共计39000元。2、银行回单2张,证明2013年3月16日还本1000元,2015年2月10日付利5000元(证明利息付到2015年2月10日)。原告吕兵对被告提供的收据5张认可,但是还的不是本金,是利息。其中2014年1月5日的3500元收据和自己提供的收据是一套,一式两份。银行回单也认可,给的是利息款,利息没有付在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丽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利息欠条、收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据5张、银行回单2张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殿团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吕兵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张丽英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1月25日被告付原告350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付原告1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付原告2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付原告15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付原告300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付原告1000元。共计给付39000元。2015年2月10日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殿团向原告吕兵借款10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吕兵与被告冯殿团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冯殿团应予偿还。关于被告提出的已经还了原告39000元本金的辩解,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39000元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为该39000元先给付利息,剩余部分抵顶本金。2015年2月10日付利息5000元,该5000元原被告都认可是给付利息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2011年9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三至五年)年利率6.9%,月利率为6.9%÷12=0.57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0.575%×4=2.3%。本金1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为2300元,一天利息为2300元÷30天=76.67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付原告1万元,付了4个月零11天的利息,利息付到2012年1月13日。2013年2月1日被告付原告2万,付了8个月零21天的利息,利息付到2012年10月4日。2013年3月16日被告付原告1000元。付了13天的利息,利息付到2012年10月17日。2014年1月21日被告付原告1500元。付了20天的利息,利息付到2012年11月6日。2014年1月25日被告付原告3500元。付了1个月零16天的利息,利息付到2012年12月22日。2014年6月11日被告付原告3000元。付了1个月零9天的利息,利息付到2013年1月1日。2015年2月10日付利息5000元。付了2个月零5天的利息,利息付到2013年3月6日。关于担保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丽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三方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张丽英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殿团偿还原告吕兵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张丽英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59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