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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娟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娟,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莲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张小娟。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法定代表人胡伟田。委托代理人张红萍,王信斌。原告张小娟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娟,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之委托代理人张红萍、王信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6日,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对原告张小娟作出莲公(治)行罚决字(2014)1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张小娟在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203办公室,抢走并撕毁民警张俊飞手里的行政案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小娟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莲公(治)审字(2014)第28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2、西安市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3、莲公(治)受案字(2014)16100号《受案登记表》一份。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5、询问笔录四份。6、查获经过一份。7、视频资料(光盘一张)。上述1、2、3、4证据被告用于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5、6、7证据被告用于证明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存在。原告张小娟诉称,2014年12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骗原告签三张表,给原告宣读处罚决定书,办案程序违法。原告在所长办公室向所长说明情况后,所长让把三张表重签,民警张俊飞嫌麻烦不从做,一气之下原告将材料撕了。桃园路派出所利用职权违法将原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莲公(治)行罚决字(2014)1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究责任人的一切责任,并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莲公(治)行罚决字(2014)1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西拘(2014)20395号《西安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上述1、2证据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违法。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辩称,2014年12月12日17时,我局桃园路派出所民警张俊飞在办理原告张小娟扰乱公共秩序案的过程中,到桃园路派出所副所长办公室审批材料时,张小娟将案卷材料抢走,并将案卷材料撕成两半。2014年12月16日我局根据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违法嫌疑人张小娟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小娟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移送西安市拘留所,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未缴纳500元罚款。综上,我局对张小娟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小娟之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违法限制原告自由,被告违法行为在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存在撕毁案卷材料的行为,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未抢走并撕毁案卷材料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张小娟因劳动争议等问题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出具训诫书。2014年12月12日,张小娟被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回后移交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予以处理。同日,该所办案民警在向所领导汇报对张小娟行政处罚工作时,张小娟从民警手中抢走行政案卷材料并撕成两半。2014年12月16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莲公(治)行罚决字(2014)1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小娟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执行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7日,移送西安市拘留所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并处罚款500元未缴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被告依法有权在本辖区内实施治安管理工作。原告张小娟因不服行政处罚,将公安机关对其处罚的行政案卷材料撕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莲公(治)行罚决字(2014)19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小娟以撕案卷材料是因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违法办案为由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追究责任人的一切责任,并承担法律责任之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娟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王艳玲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