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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613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巩日娟,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原告朱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委托代理人巩日娟、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2年6月27日生育一女朱乙。自女儿出生后,夫妻感情日渐疏离以致分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于2014年7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半年内,原被告双方关系没有缓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女朱乙随原告朱甲共同生活;3、判令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5区49号6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4、分割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泉路XXX号10单元601室房产;5、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不错,并无大的矛盾,而且女儿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稳定的家庭环境,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自2014年4月起分居至今,被告自述双方自2014年7月起分居至今;双方另确认截至庭审时夫妻共同债务为17.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左右通过网络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7日生育一女朱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至夫妻关系不睦,遂成讼。诉讼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出生证明等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并无大的矛盾。本院希望原、被告均能从有利于女儿成长的角度考虑,给予其一个完整、稳定的家庭环境。综上,依据原、被告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已破裂,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二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甲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