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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商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山西云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商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体育路403号四楼。法定代表人任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金慧,山西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喜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云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北路96号惠泽苑小区3号楼3单元601号。法定代表人乔纯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边云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喜玲、贾金慧,被上诉人山西云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产品,货款价值7000元,货款即时结清,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在此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电脑、打印机等业务,但未签定书面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向被告供货101722元,但只提供了68650元的销售单,被告对该销售单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认该销售单上客户签字是否为被告单位人员所签,对于销售单上是否为被告单位人员签字问题,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单位人员名单。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467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原告的供货数量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供货量,因原告未提交向被告供货101722元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向被告供货101722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因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其单位工作人员名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8650元的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的供货价值为6865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4671元的货款,故认定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3979元。原审判决,被告山西云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3979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均均系口头合同,通常的做法是对方提出购货需求,上诉人送货上门,对方有关人员在货单上签字。除最初一笔结清外,之后多次都存在拖欠。经常是上诉人将销售单据和财务发票交给对方后,对方负责人李剑借口拖延。从2011年8月到2013年9月,上诉人累计供货金额为101722元,有47张销售单为证。上诉人实际收到货款44671元,尚欠57051元未付。本案证据均系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却不认可供货101722元的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对方收到货物后,拖延付款,经多次催要,对方支付了部分货款,这部分销售单原件已被对方收走,故我方没有全部的、由对方员工签字的销售单原件。因我方是用电脑管理销售、库存和财物结算,故留存与销售单原件一一对应的其他单据,并提交原审法院,但原审并没有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有被上诉人员工签收的销售单68650元,是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部分,因为起诉之前上诉人经办人员多次与上诉人财务人员核对,所持有的单据超出了应付货款的金额数,实际上被上诉人欠款为57051元。这里有一部分差额,被上诉人已支付44671元,其所收回的单据并没有达到44671元。上诉人也没有按照68650全部向被上诉人主张欠款,而是实事求是地按照未收到的欠款57051元向被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该证据错误认定,简单地以68650元减去44671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差额部分23979元,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上诉人不诚实信用,不举出收到货款的证据,被上诉人就应当全部支付68650元。三、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依法应当支持,一审判决对该项诉求没有作出支持或者不支持的处理,属于漏判,二审法院应当对此错误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山西云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的68650元的单据,并非起诉状中的101722元,同时对方也认可我方支付了44671元,第二次开庭中,对方提供了33072元的单据,这些单据是对方自己打印的,并没有我方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买卖标的的货值总额为101722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按照上诉人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68650元的销售单上有被上诉人山西云剑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另外33072元的单据上没有签名,故本案的交易总额应为68650元,扣除已付的44671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再付上诉人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23979元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上诉人太原新汇科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