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2013年2月2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抓获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占昌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同监室内的台某某(另案处理)叫顾某某扫地,顾某某在扫地时与台某某发生语言冲突,随后蔡某某、台某某、程某(另案处理)对顾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顾某某面部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顾某某鼻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本院(2014)霍刑初字第00322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证人台某某、程某、冯某、王某某、代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蔡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