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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铭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铭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史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郑州铭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朋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向杰,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史明强,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州铭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达重工)因与被上诉人史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达重工的委托代理人李朋飞、寇向杰,被上诉人史明强的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史明强与铭达重工口头商定向铭达重工购买一套QT6-18型面包砖机,当月23日,史明强通过转帐方式向铭达重工汇款6万元,铭达重工于2014年3月20日为史明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湖北襄阳(史明强)QT6-18型砖机部分货款陆万元。之后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故史明强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诉讼中,史明强称其是于2013年11月23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铭达重工的6万元,铭达重工认可史明强于2013年11月份以转账方式支付6万元。史明强、铭达重工关于口头约定的内容陈述不一致,史明强称总货款为15万元,先付6万元,待铭达重工将设备运至史明强处安装调试后再付余款;而铭达重工陈述称总货款为18.7万元,史明强交付预付款后铭达重工开始按照史明强要求生产设备,设备生产完毕后通知史明强到铭达重工厂内验收并交付剩余货款后提货。双方对于口头约定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史明强与铭达重工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说明双方之间关于设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形成有效的要约与承诺,故双方合同并未成立。对于未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没有拘束力,故亦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史明强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未成立,铭达重工应当将收取史明强的6万元货款返还给史明强。铭达重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赔偿损失的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铭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退还史明强货款6万元;二、驳回史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铭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共计3020元,由郑州铭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铭达重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铭达重工已将双方约定的机器加工定做完毕,原审法院对此未查明。铭达重工与史明强对本案合同中的必备条款,主体、标的、数量均无异议,史明强已向铭达重工支付6万元首付款,且铭达重工根据合同约定将定做机器加工完毕,有争议的仅是合同的价款及付款方式,并非决定合同成立与否的必备条款,本案合同已依法成立。此外,口头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形式之一,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继续全面履行合同。史明强违反合同约定,给铭达重工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铭达重工与被上诉人史明强之间的合同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史明强支付剩余货款12.7万元,并赔偿上诉人铭达重工3万元损失,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史明强承担。被上诉人史明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买卖合同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对合同的价款、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均存在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并未成立是妥当的,对于铭达重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郑州铭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