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秦号兰与宋立红、马忠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号兰,宋立红,马忠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秦号兰,男,196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宋立红,男,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马忠印,男,住濮阳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任:赵永华,职务:经理。住所地:濮阳市振兴中路*****号。原告秦号兰诉被告宋立红、马忠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号兰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宋立红驾驶被告马忠印所有的豫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滑县大广快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公路与滑县大广快速连接线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并向南拐弯行驶秦景先驾驶秦号兰所有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秦号兰所有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坏及乘座人刘小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立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滑县德钟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秦号兰所有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车损共计8705元,秦号兰还花费鉴定费450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现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等损失5577.5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马忠印信息不明确,致使案件的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原告秦号兰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号兰对被告宋立红、马忠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召审判员 王节恒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