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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张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2省道由东西行,行至119KM+34.2M、海阳市留格庄镇江家村西时,与从路右侧路口驶出的江某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吕某及其乘车人吕某甲受伤。随后抽取了吕某和江某的血液于2014年5月7日将其血液送检,经法医检验,被告人吕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8.1mg/100ml。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吕某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吕某酒后无证驾驶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2省道由东西行,行至119KM+34.2M、海阳市留格庄镇江家村西时,与从路右侧路口驶出的江某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吕某及其乘车人吕某甲受伤。随后抽取了吕某和江某的血液于2014年5月7日将其血液送检,经法医检验,被告人吕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8.1mg/100ml。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吕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吕某甲的陈述,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爱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责任认定书等书证,酒精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勘查笔录,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忠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