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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倪某与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瑞敬,住临西县。被告丛某甲,住临西县。原告倪某与被告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延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二人均系再婚,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生育女儿丛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因为双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探望等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和冲突,被告脾气暴躁,虐待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孩子。致使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1月原告去临西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赶到原告娘家大闹,并砸毁全部日用品。后临西县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3年正月初至今,原告再没有回到刁庄村。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女儿丛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倪某向本院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证实原告个人身份信息。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证实于××××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证据3、(2014)临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经本院审查,原告倪某举证的证据1、2、3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丛某甲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视为其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丛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18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儿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关于女儿丛某乙的抚养,被告尊重丛某乙本人的意愿,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从被告家中拿走的共同财产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均系再婚,1997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丛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后因为双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探望等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和冲突,双方的婚姻关系恶化。2014年1月原告向临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临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女儿丛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丛某乙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表示关于抚养权问题,其本人听从法院的裁决。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从被告家中拿走的共同财产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丛某甲均系再婚,婚后常因子女抚养探望等琐事发生冲突,并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倪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丛某乙,已近16周岁,现在外地打工,对其抚养问题,被告辩称尊重子女的个人意见,丛某乙书面表示听从法院裁决,原告要求抚养,应予支持。被告丛某甲应当依法承担丛某乙的抚养费,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9,102元的25%的标准,被告丛某甲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275元,至丛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丛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丛某乙由原告倪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丛某甲承担。被告丛某甲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倪某支付对丛某乙的抚养费2,275元,至丛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丛某甲对丛某乙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延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 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