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4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5月7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娜娜、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沈丘县刘庄店镇村民李某甲家,趁家中无人之机,撬门锁入室,盗窃世纪之星电动三轮车一辆和被子两双。经鉴定,该世纪之星电动三轮车价值1635元。2013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杨某某,窜至沈丘县老城镇南村民吴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撬门锁入室,盗窃玉米2500斤、格力空调一台和20A超威电瓶四块。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6175元。2013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杨某某,窜至沈丘县老城镇村民李某乙家,趁家中无人之机,撬门锁入室,盗窃小麦1600余斤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一辆,后三人行至某村东边时,因力之星三轮摩托车无法正常行驶随将该车丢弃路边,卸下两个后轮后逃跑。经鉴定,1600余斤小麦价值1952元。被告人李某某自行辩护:电瓶我没有见,也没有听他们说电瓶的事情,偷的小麦不到30袋子,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峰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的情节,李某某的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第一、二起三轮车和空调已经退还给受害人,没有造成受害人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李某某在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沈丘县刘庄店镇村民李某甲家,趁家中无人之机,撬门锁入室,盗窃世纪之星电动三轮车一辆和被子两双。经鉴定,该世纪之星电动三轮车价值1635元。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杨某某,窜至沈丘县老城镇南村民吴某某家,趁家中无人之机,撬门锁入室,盗窃玉米2500斤、格力空调一台和20A超威电瓶四块。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6175元。该格力空调已发还给被害人。2013年12月26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杨某某,窜至沈丘县老城镇村民李某乙家,趁家中无人之机,撬门锁入室,盗窃小麦1600余斤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一辆,后三人行至某村东边时,因力之星三轮摩托车无法正常行驶随将该车丢弃路边,卸下两个后轮后逃跑。经鉴定,1600余斤小麦价值1952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是2013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杨某某把锁撬开,杨某某和刘某某就进去了,我在外把风,杨某某和刘某某推一辆银灰色带蓬子的电动三轮车和三双被子,后来刘某某给了我300元钱。第二次在第一次之后有两三天,刘某某用撬棍把大门锁撬开,他和杨某某进去了,我在外面把风,后来杨某某出来说拿袋子装玉米,我们就去放三轮摩托车的地方拿带来的袋子,他俩装好玉米后,我和杨某某把放在庄外面的三轮摩托车推到大门口,然后我们就把二十多袋子玉米搬到车上,之后杨某某和刘某某又去卸配房上的挂式空调,分了我300元。第三次是又隔了两天,还是刘某某把大门锁撬开,就和杨某某进去了,我在门口把风,过了有半小时左右,他俩推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出来,车上放的有七、八袋子麦,我们就推到庄外面了。被偷的三轮摩托车打不着火,我们就把车轮子卸掉了,把车推到沟里了,然后就走了。这次分了我200元钱。2、同伙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我和刘某某一人开了一辆三轮车,刘某某拿着撬棒撬的锁,进去院子后刘某某把堂屋门上的锁也撬开了。进入堂屋后发现有个电动三轮车,七、八成新,啥牌不知道,银灰色,带棚子。分我600元钱,我不知道分李某某多钱。之后过的有两天,还是我们三个人,刘某某拿液压钳剪的大门和堂屋门的锁,进入堂屋后看到有二十多袋玉米,西间里有个挂式的空调,是格力牌的,六、七成新,我和刘某某卸空调,李某某在门口望风,卸完空调后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去把停在地里的机动三轮车开过来了,后三人一起把空调和玉米都装上车拉走了。到天明的时候我们把这些玉米拉到石槽乡卖了2600多元钱,我得了900多元钱。过的有两三天,刘某某把空调卖了,分我300元钱。又过两天的晚上,我和刘某某、海涛三人一起开着机动三轮车去了,刘某某拿着撬棍撬锁,进入屋子房间里有11袋小麦,我们三个就一起去地里开着机动三轮车来拉,后刘某某把这11袋小麦卖了1400多元钱,我分500元。3、同伙人刘某某供述:时间我记不住了,那天夜里,我和杨某某、李某某一起,我们偷了一个带棚子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我留着自己用了,事后我给杨某某700元,给李某某300元。还是那段时间,还是我们三个人在老城镇的一个村,偷了二千多斤玉米,一台挂式空调和三轮电动车上的四块电瓶。还是那段时间,俺三个人,夜里骑着三轮摩托车,我们偷了两双被子,十几袋子小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打不着火,我们就把两个后车轮子卸掉,把三轮摩托车扔路边走了。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李某甲是我亲妹夫,去年12月23日,我放在他家的世纪之星牌三轮电动车被盗了,那辆三轮车是我2012年1月24日在城关店里以3000元的价钱买的,银色的。5、证人盛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3日夜里,我大儿子李某甲家被盗了,被盗当晚我大儿子李某甲家无人居住。还是俺儿子邻居李某丙的二儿媳打电话说听到俺儿子家有动静,我们才知道的,还有带棚子的电动三轮车也被盗了,发票、说明书都在三轮车里。6、刘某甲证言:去年12月23日夜里,我听到李某丁大儿子家“崩”了三声,我就知道不对劲,然后就让我儿媳给李某丁打电话了,李某丁电话中说今晚没睡他大儿子家,我儿媳告诉他,他家可能进贼了,然后他两口子就来了。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和赵某某是婆媳关系,吴某某是我五兄弟,他常年在外打工,走时把钥匙给我了,平时家中无人居住,我把俺十多亩地的玉米放他客厅了,都是散装的,还有一辆新日电动车,家中的玉米大部分被偷,还有新日电动车的电瓶以及一台挂式格力空调也被盗了,总价值一万元左右。8、证人赵某某证言:我打电话报警是因为我五叔吴某某家被盗了,俺妈放在俺五叔家的踏板式新日牌电动车的电瓶、十多亩地的玉米以及俺五叔家的格力牌挂式空调被盗了,从监控上看被盗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凌晨2点,损失总价值一万元左右。9、吴某甲证言:我是吴某某的兄弟,他家常年没人住,被偷的东西都放在俺兄弟家,总共被偷了30袋子玉米,是袋装的,有2500斤左右,都在堂屋当门地上放着,一台格力空调,在堂屋东间墙上挂着,型号是KFR-32(32556)FNDe-3,白色挂式,2012年7月份在城关以3500元钱买的;四块三轮车电瓶是超威的,之前在电动车里,三轮电动车在堂屋东间放着,4块电瓶是2013年4月以800元钱在徐营街上买的,是20A。10、被害人李某戊陈述:2013年12月26日上午八点左右,我正在家睡觉,俺兄弟李某己来了,说我的电动三轮车在村东边沟里,让我去看看,我到后看确实是我的三轮车,车上两个后轮子不见了,之前是放在我另一个弟弟家的,我就赶紧去看看,发现3000斤小麦及八双被子不见了。11、孙某某陈述:李某戊是我大哥,去年俺家被盗,还是俺大哥报的案。被盗的小麦在堂屋西间麦穴子里面,有16袋;堂屋西间靠东墙的床上放两双被子,一红一花,被子是1.8米乘2米的,每双12斤,是棉花被子;当时俺大哥的力之星三轮车也在俺家门楼下面放着,被小偷偷走两个轮子,车子被推到庄东边洼窑那了,他的车子是2011年买的。12、鉴定意见:所盗世纪之星电动三轮车(含车蓬)价值1635元。所盗2500斤玉米、格力空调一台、四块超威电瓶合计价值6175元。所盗小麦1600斤价值1952元。13、李某某户籍证明。14、抓获经过:李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在浙江省宁波市被抓获。15、现场勘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没有偷电瓶及偷的小麦不到30袋子的辩解,因有同案犯的供述和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志奎审判员 韩 冲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