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头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吴同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吴同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头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吴同华。原告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同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余款9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军企山工机械有限公司。审判员  韩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