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法民初字第0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谢承英与李论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承英,李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3024号原告谢承英,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论,女,1968年3月9日出生,苗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红,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谢承英诉被告李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告李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承英诉称:原、被告均系绍庆街道插旗街76号经营餐馆的邻居。2014年7月26日晚,原告将灯箱摆放在自家店门前,被告认为灯箱摆放的位置影响了她的生意,而无理取闹。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抓扯,被告李论对原告谢承英大打出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起诉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论赔偿下列费用:医疗费4171.31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4551.31元。被告李论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实,并非被告无理取闹,而是原告无理取闹,是原告前去抓扯,而不是被告大打出手,被告在本案中是出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从原告的受伤情况来看,只是轻微的擦伤,花费4000多元医疗费不合理,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县绍庆街道插旗街76号夜市餐馆经营者,原告谢承英经营廖记大排档,被告李论经营菊园餐馆。2014年7月26日晚22时左右,双方因对原告谢承英餐馆灯箱摆放位置发生争议,被告李论与原告谢承英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扯,双方在抓扯过程中均受伤。后二人被被告李论哥哥李伟、原告谢承英丈夫廖秀林劝开。原告谢承英受伤后于2014年7月29日被送入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2天后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171.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一、原告谢承英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大小;二、原告谢承英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谢承英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171.31元。原告谢承英受伤后花去医疗费4171.31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被告李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60元。被告李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60元。被告李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谢承英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承担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遇到邻里纠纷时本应冷静解决,原告谢承英与被告李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扯,双方在抓扯过程中均受伤。故原告谢承英、被告李论对原告谢承英所受损害均应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谢承英、被告李论各自承担50%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论赔偿原告谢承英医疗费417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160元,共计4551.31元中的50%,即2275.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承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谢承英已预交2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李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亚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