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钟桂凤、钟先招、钟苑红、钟海宽、钟海强与林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桂凤,钟先招,钟苑红,钟海宽,钟海强,林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钟桂凤,女,汉族,1946年12月1日出生,住兴宁市黄陂镇。原告:钟先招,女,汉���,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兴宁市黄陂镇。原告:钟苑红,女,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兴宁市黄陂镇。原告:钟海宽,男,汉族,1985年4月27日出生,住兴宁市黄陂镇。原告:钟海强,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兴宁市黄陂镇。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南平,男,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住平远县大柘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江南路45号。负责人:蔡锡钦,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号。负责人:叶键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奕峰,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桂凤、钟先招、钟苑红、钟海宽、钟海强诉被告林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松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桂凤、钟先招、钟苑红、钟海宽、钟海强的委托代理人钟福标和被告林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桂凤、钟先招、钟苑红、钟海宽、钟海强诉称:2015年1月10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林南平雇请的司机姚文剑驾驶粤MY0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兴宁市合水镇方向沿S225线往平远县方向行驶,行至S225线38KM+800M兴宁市黄陂镇黄石路段时,遇道路前方同方向由钟会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载刘淮)左转弯,驾驶人姚文剑采取紧��制动过程中车辆侧滑碰撞摩托车,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驾驶摩托车人钟会标及乘摩托车人刘淮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姚文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会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文剑驾驶的粤MY04**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造成钟会标死亡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2、丧葬费29672.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0061;4、交通费3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071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部门主持调解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各原告5.5万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各项损失200003.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被告林南平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肇事司机姚文剑是被告林南平雇请的司机,被告林南平与姚文剑是雇主与雇工关系。2015年1月10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林南平雇请的司机姚文剑驾驶粤MY04**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兴宁市合水镇方向沿S225线往平远县方向行驶,行至S225线38KM+800M兴宁市黄陂镇黄石路段时,遇道路前方同方向由钟会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载刘淮)左转弯,驾驶人姚文剑采取紧急制动过程中车辆侧滑碰撞摩托车,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驾驶摩托车人钟会标及乘摩托车人刘淮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姚文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会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摩托车人刘淮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姚文剑驾驶的粤MY04**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南平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部���主持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受害人钟会标于1959年11月12日出生,属于农村户口,其母亲钟桂凤于1946年12月1日出生,属于农村居民,钟桂凤的丈夫钟胜波已故,共生育3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钟会标、次子钟远标已故、女儿钟秋英,钟桂凤目前需要赡养。原告钟先招是钟会标的妻子,原告钟苑红、钟海宽、钟海强是钟会标的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44148162015000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通知书、火化证、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姚文剑驾驶的粤MY04**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钟会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摩托车人钟会标及乘客刘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姚文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会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淮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定责准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造成钟会标死亡各项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算为59345元÷12个月×6个月=29672.5元。2、钟会标属于农村居民,钟会标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20年=233386元。被赡养人钟桂凤的生活费计算为:8343.5×12年(超过60周岁每增加1岁减1年)÷2人=50061元。3、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元,虽然各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4、因此事故造成钟会标死亡,致使各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现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这次交通事故钟会标负事故的次要的责任,现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家庭实际情况及钟会标的过错程度,被告应给予各原告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333419元。根据姚文剑驾驶的粤MY0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另一受害人刘淮死亡,故本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50﹪的份额另一受害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直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万元给各原告。对于各原告的其余损失278419元,按姚文剑和钟会标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即钟会标自行承担278419元的30%,即承担83525元;被告承担278419元的70%,即承担194894元。因姚文剑驾驶的粤MY0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各原告194894元。被告林南平作为雇主,其雇员姚文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林南平对各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肇事司机姚文剑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林南平已支付的丧葬费3万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应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林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桂凤、钟先招、钟苑红、钟海宽、钟海强各项损失5.5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桂凤、钟先招、钟苑红、钟海宽、钟海强其余各项损失194894元。三、被告林南平已支付的3万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应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林南平。四、驳回原告钟桂凤、钟先招、钟苑红、钟海宽、钟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林南平负担。此款己由原告钟桂凤、钟先招、钟苑红、钟海宽、钟海强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林南平迳行付给原告钟桂凤、钟先招、钟苑红、钟海宽、钟海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松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刁宇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