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云杰与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杰,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691号原告:张云杰,个体工商户。被告: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家斌。原告张云杰与被告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云杰以被告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原告约定利息(以借款700000元,自2014年1月2日起按月息8‰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张云杰达成还款协议书1份,载明被告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以及尚欠部分利息,同时约定自2013年9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于签署上述还款协议书后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云杰借款1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等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已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云杰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584元,减半收取5792元,由被告宁波海山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