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成都地奥九泓制药厂与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合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地奥九泓制药厂,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行初字第00029号原告:成都地奥九泓制药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东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20217209-7。法定代表人:李伯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柏杨,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中路221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军,省长。被告: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合肥市马鞍山路509号。法定代表人:于德志,主任。原告成都地奥九泓制药厂诉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药品招标限价行为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地奥九泓制药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地奥九泓制药厂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地奥九泓制药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地奥九泓制药厂负担。审 判 长 应道荣审 判 员 李进学代理审判员 钟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亚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