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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爱诗妮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爱诗妮鞋业有限公司,林克伟,张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4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郑巨龙。委托代理人:洪京辉。被告: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克伟。被告:温州市爱诗妮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春。被告:林克伟。被告:张晓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迪公司)、温州市爱诗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诗妮公司)、林克伟、张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迪公司、爱诗妮公司、林克伟、张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的处理必须以另案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结果为依据,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4月1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林克伟、张晓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2301009013z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克伟、张晓明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雷迪公司在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100万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爱诗妮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12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爱诗妮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雷迪公司在2011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雷迪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109230120358《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雷迪公司申请原告对其签发的汇票进行承兑;被告雷迪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原告将票款足额划至原告账户;被告雷迪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原告垫款;汇票已经到期并且被告雷迪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原告垫款的,有权要求被告雷迪公司归还垫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债权在编号为62871099911284、62871092301009013z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项下。上述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同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5月29日,被告雷迪公司签发一份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12年11月29日,由原告办理承兑。2012年11月29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雷迪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垫款。原告扣除质押保证金40万元后,为被告雷迪公司垫付票款360万元,被告爱诗妮公司、林克伟、张晓明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雷迪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垫款本金360万元及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9月3日,罚息、复利合计1331557.31元,从2014年9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爱诗妮公司、林克伟、张晓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雷迪公司、爱诗妮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林克伟、周爱春、张晓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62871092301009013z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克伟、张晓明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4.编号为628710999112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爱诗妮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5.编号为6287109230120358的《银行承兑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雷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6.保证金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雷迪公司交存4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7.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雷迪公司签发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原告承兑的事实。8.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雷迪公司垫付票款360万元并转为贷款的事实。9.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雷迪公司拖欠原告罚息、复利共计1585767.91元的事实。被告雷迪公司、爱诗妮公司、林克伟、张晓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9,因被告雷迪公司、爱诗妮公司、林克伟、张晓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原告为被告雷迪公司垫款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债务。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雷迪公司尚欠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垫款本金360万元及罚息1342800元。又查明: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于2013年3月7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查明案外人张建峰、夏茹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楠溪江路255号家景花园××号楼××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雷迪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温龙商特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建峰、夏茹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楠溪江路255号家景花园××号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4.68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该院执行,上述房屋拍卖所得价款253万元,扣除评估费8500元、腾空安置费10万元和执行费21500元后,剩余可分配款共计24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另案债务。2014年4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查明案外人林顺德、黄琪妹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坦前得月花园××幢××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案被告雷迪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温鹿商特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林顺德、黄琪妹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坦前得月花园××幢××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84.53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5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本院执行,变价所得款项280万元,扣除执行费30400元、诉讼费23400元、评估费12600元及保留生活安置费10万元后,剩余可分配款共计2633600元全部用于偿还另案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迪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扣除保证金后,代为被告雷迪公司垫付票款360万元,其请求被告偿还票据垫款本金及罚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罚息再计收复利,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未作约定,且对罚息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分别请求被告爱诗妮公司、林克伟、张晓明对被告雷迪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爱诗妮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以1500万元为限,被告林克伟、张晓明共同承担的保证责任以1100万元为限。被告雷迪公司、爱诗妮公司、林克伟、张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垫款本金360万元及罚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罚息13428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罚息以所欠本金360万元为基数,依照日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爱诗妮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编号为628710999112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三、被告林克伟、张晓明共同对被告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编号为62871092301009013z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00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2元,减半收取23126元,由被告温州市雷迪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爱诗妮鞋业有限公司、林克伟、张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天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晓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