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秦仲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姻期间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对原告经常恶言相加且经常不回家,现双方长期分居,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姻期间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言相加,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双方于××××年结婚,至今已三年有余,可见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近年来双方虽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共同珍惜双方辛辛苦苦组建的家庭,相信双方能和好如初。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仲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忠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