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与王军帅、李丹、赵金龙、辽中县刘二堡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王军帅,李丹,赵金龙,辽中县刘二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北一路法定代表人:梅玉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忠,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帅,男,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唐治忠,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女,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唐治忠,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龙,男,汉族,住辽中镇东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刘二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中县刘二堡镇。法定代表人:山绍辉,系镇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军帅、李丹、赵金龙、辽中县刘二堡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帅、李丹原审诉称,2014年8月4日15时5分,刘二堡政府聘用的司机赵金龙驾驶辽AX72**轿车行驶至辽中县潘家堡镇至邵家村关家窝棚路口时,违规驶入左侧车道,严重超速,与王军帅驾驶的辽H615**号小轿车迎面相撞。造成王军帅、李丹受伤、年幼的儿子王禹学死亡及所驾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案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赵金龙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帅、李丹、王禹学无交通事故责任。赵金龙驾驶的辽AX72**号轿车是刘二堡政府的公务用车,赵金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辽AX7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现李丹要求刘二堡政府及保险公司赔偿住院的医疗费15609.57元(含抢救费264.60元及王军帅的急诊费29,90元),误工费22000元(住院期间的39天及出院后的4个月的误工费每个月是4137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39天每天要求给付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39天,每天50元),营养费1950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10元;王军帅、李丹要求刘二堡政府、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1560元(死者王禹学是王军帅、李丹的儿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王军帅、李丹也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有当地社区、派出所等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3,155元,验尸费400元,拖车费1050元,修车费21,356元、交通费5409元、伙食费5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按辽宁省高院的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王军帅、李丹损失共计767,195.57元,刘二堡政府已付的20万元,赵金龙已赔偿王军帅、李丹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外及刘二堡政府赔偿金额外的补偿款16万元,不要求赵金龙承担民事、刑事责任,诉讼费由刘二堡政府、保险公司承担。李丹精神问题尚未痊愈,保留对李丹的精神是否构成伤残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权。赵金龙原审辩称,我驾驶的辽AX72**轿车是刘二堡政府,我与刘二堡政府是雇佣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我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我与王军帅、李丹已在2014年10月3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我已给付王军帅、李丹16万元(不含精神补偿部分),此款与保险公司及刘二堡政府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无关,王军帅、李丹不再追究我的民事、刑事责任。辽中县刘二堡镇人民政府原审辩称,赵金龙是我单位雇佣的司机,在2014年8月4日15时5分驾驶我单位所有的辽AX72**轿车与王军帅驾驶的辽H61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属实,造成两车损坏,王禹学、李丹受伤,王禹学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金龙付全部责任,王军帅、李丹及王禹学无事故责任。辽AX72**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并且我单位已垫付给二原告2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另外,我单位另行自愿支付的丧葬期间的费13880元(尸垫120元、火葬费400元、接尸费2600元、小灵堂5000元、尸袋费100元、红布40元、公祭堂300元、冷藏棺5000元、整容200元、引导费20元、穿衣卫生费100元),不要求王军帅、李丹及保险公司返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原审辩称,赵金龙驾驶的辽AX72**轿车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李丹诉请,同意赔偿因治疗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所需要的费用,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次开庭同意赔偿6万元左右,第二次开庭不同意给付,因赵金龙已付刑事责任,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伙食费等应一并记录在丧葬费中,不应另外列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诉请数额同意给付,交通费按照1000元给付,修车费也按照修车票据21356元给付,拖车费同意赔偿500元给付;对王军帅、李丹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异议,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5时5分,刘二堡政府聘用的司机赵金龙驾驶刘二堡政府所有的辽AX72**轿车行驶至辽中县潘家堡镇至邵家村关家窝棚路口时,违规驶入左侧车道,严重超速,与王军帅驾驶的辽H615**号小轿车迎面相撞。造成李丹受伤、年幼的儿子王禹学死亡及所驾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造成李丹在辽中县医院住院11天、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28天,医疗费共计15,315,07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经鉴定李丹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造成其子王禹学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死者王禹学的抢救费264.60元。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4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龙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帅、李丹、王禹学无交通事故责任。辽AX7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现李丹要求刘二堡政府及保险公司赔偿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王军帅、李丹要求刘二堡政府、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王军帅、李丹要求刘二堡政府、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767,195.57元。另查,刘二堡政府垫付2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并自愿支付丧葬期间的费用13880元,不要求刘二堡政府及保险公司给付;赵金龙已赔偿王军帅、李丹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外及刘二堡政府赔偿金额外的补偿款16万元(不含精神抚慰金),王军帅、李丹不要求赵金龙承担民事、刑事责任。再查,王军帅、李丹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有当地社区、派出所等证明,死者王禹学是王军帅、李丹的儿子,和父母王军帅、李丹共同生活,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各方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4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龙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帅、李丹、王禹学无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的认定较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经查实,李丹的损失有医疗费16,189.67元(含死者王禹学的抢救费264.6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610元),误工费15,264元(住院39天,医院建议出院休息4个月,共计159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96元计算),护理费3744元(住院39天,均为二级护理,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39天,每天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9,147.67元,关于营养费一节,因没有遗嘱记载,不予支持。王军帅、李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1,560元(王军帅、李丹也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有当地社区、派出所等证明,死者王禹学是王军帅、李丹的儿子,与父母同住,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丧葬费23,155元,验尸费400元,拖车费1050元(已提供有效凭据,是实际支出),修车费21,356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交通费5000元(因王军帅、李丹现居住地在营口鲅鱼圈、李丹的二次住院及处理丧事往来的交通费用以5000元为宜)、丧葬期间的伙食费1000元(处理丧事期间的伙食费以1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本案是民事侵权之诉,年幼的王禹学突然死亡,势必给父母即王军帅、李丹的精神带来很大痛苦,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支持精神抚慰金5万元为宜),计613,521元,王军帅、李丹损失共计652,668,6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限额内赔偿给付王军帅、李丹,余额30,668.67元(652,668,67元-62.2万元)由刘二堡政府承担,因刘二堡政府已付王军帅、李丹20万元,另13880元刘二堡政府自愿给付,不要求王军帅、李丹及保险公司返还;本案诉讼费3691元,其中350元由王军帅、李丹自行承担,其中3341元由刘二堡政府承担,故刘二堡政府赔偿给付王军帅、李丹各项损失共计34,009.67元(含本案诉讼费3341元+30,668.67元),保险公司返还刘二堡政府165,990.33元(20万元-34,009.67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王军帅、李丹各项损失共计456,009.67(62.2万元-165,990.33元);对王军帅的急诊费29.90元,因责任认定书中没有体现其受伤,且其放弃请求权,对此费用不予支持;赵金龙与刘二堡政府系雇佣关系,王军帅、李丹与赵金龙已达成协议,王军帅、李丹不要求赵金龙承担民事、刑事责任,故赵金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王军帅、李丹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丹医疗费1万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帅、李丹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5万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万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付原告王军帅、李丹各项损失共计334,009.67元;五、被告辽中县刘二堡镇人民政府赔偿给付原告王军帅、李丹各项损失共计34,009.67元(已付,此款在被告辽中县刘二堡镇人民政府垫付的20万元中已扣除);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二堡政府为二原告垫付的费用165,990.33元;七、被告赵金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1元,由被告辽中县刘二堡镇人民政府承担3341,已计算在上款数额内;由原告自行承担350元。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金龙因本案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军帅、李丹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辽中县刘二堡镇人民政府、赵金龙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提出“赵金龙因本案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一并予以纠正”的上诉主张,因本案系民事侵权之诉,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王军帅、李丹现居住地在营口,一审法院考虑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亦无不当。故对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