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汉施公路39号。法定代表人:邹爱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邓城大道航空航天产业园中航路2号。法定代表人:彭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红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华,被上诉人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刘红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8日,襄阳三沃航天薄膜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沃材料公司)与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铝材公司)签订《保护贴膜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富士铝材公司向三沃材料公司采购富士PE保护贴膜。供货周期:总周期360个日历天,单批次材料以富士铝材公司采购单下达的时间起,必须在15天内送至富士铝材公司指定地点,合同价款:1、结算单价:规格为黑白印字0.12mm的高粘富士PE保护贴膜,每吨24000元;规格为黑白印字0.12mm的中粘富士PE保护贴膜,每吨22000元。本合同价款均包含税金,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当月结算,每月28日为扎帐日期,每月28日至下月10日为对帐日,对帐完毕后,每月20日前完成付款,如遇节假日顺延,按供货总金额的95%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合同期执行完毕后(投标方合约期内下单材料全部供货完毕),一个月内付清。结算货款时三沃材料公司需向富士铝材公司提供等值的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为货物交付后90个日历天。双方约定制版费4000元,当富士铝材公司回款达到200000元后,三沃材料公司需即刻全额退还制版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三沃材料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向富士铝材公司送货的黑白印字高粘保护贴膜1984.7㎏,货款总计40711.79元,并由富士铝材公司签收送货单。2012年11月16日,三沃材料公司向富士铝材公司开具金额为47632.8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货款40711.79元,税费6921.01元。后双方终止了供货合同,三沃材料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起诉请求判令富士铝材公司向三沃材料公司支付货款47632.80元。原审法院认为:三沃材料公司与富士铝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三沃材料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富士铝材公司送货后,富士铝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三沃材料公司要求富士铝材公司支付货款4763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富士铝材公司辩称三沃材料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三沃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90天,而富士铝材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收到三沃材料公司的货物后,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未向三沃材料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应视为该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富士铝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富士铝材公司支付三沃材料公司货款47632.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富士铝材公司负担。上诉人富士铝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沃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1、就PE保护膜,诉争合同约定的90天只是三沃材料公司对产品的售后做出的一个承诺,不是说该类产品只有在90天内使用才是有效的,原审法院将90天质保期认定为产品有效使用期限,与该产品的特性及行业情况严重不符。在PE保护膜的合理有效使用期限内(合同法规定的2年期限)出现质量问题,三沃材料公司都不能免责。事实上,诉争产品在交付后不足半年时间内就已经出现质量问题。2、三沃材料公司在供货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与富士铝材公司进行结算,2014年7月22日富士铝材公司发律师函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为45305.80元,三沃材料公司在函件中两次予以确定,45305.80元应视为双方都同意的结算金额。3、脱胶问题是PE保护膜行业经常出现的问题,富士铝材公司因三沃材料公司部分产品不合格而遭受了严重损失(即额外的清洗费用共计32000元),富士铝材公司在三沃材料公司2014年初催款时多次提出因质量问题被扣款之事,按照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三沃材料公司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三沃材料公司至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相关产品的合格证、材质证书。被上诉人三沃材料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沃材料公司与富士铝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90天,富士铝材公司收到三沃材料公司的货物后,未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向三沃材料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应视为该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富士铝材公司上诉认为三沃材料公司提供的货物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不应仅为90天,既没有法律依据和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沃材料公司向富士铝材公司送货的黑白印字高粘保护贴膜1984.7㎏,每吨24000元,货款总计40711.79元,税费6921.01元,合计货款47632.80元。富士铝材公司上诉主张其发律师函请求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为45305.80元,三沃材料公司在函件中两次予以确定,该45305.80元与实际发生的交易不符,应为三沃材料公司的误解,应以实际发生交易的数额为双方买卖的价款。富士铝材公司上诉主张其所欠货款金额为45305.80元,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沃材料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富士铝材公司上诉认为三沃材料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富士铝材公司遭受了损失等上诉理由也均不成立,本院均不采纳。综上,富士铝材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武汉富士铝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胡怡江审判员 周 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