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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海执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某某与被执行人孟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某,孟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海执字第00508号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男,1946年5月5日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执行人孟某某,女,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朱某某,男,1953年6月1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申请执行人曹某某与被执行人孟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111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曹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孟某某已经给付人民币3000.00元。被执行人朱某某被本院强制执行人民币1000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执字第0050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张铁凌代理审判员  何广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忠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