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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书英、王波等与黄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书英,王波,邵汉云,黄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书英(死者王长荣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死者王长荣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汉云(死者王长荣之母)。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兵,盐城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祥,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志翠、朱宏炜,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书英、王波、邵汉云因与被上诉黄明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陈书英、王波、邵汉云的诉讼请求后,三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长荣外伤性癫痫病是与被上诉人黄明祥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其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三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请求不予理涉,显然为认定事实错误;2.王长荣死亡系被上诉人黄明祥交通事故致残致死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黄明祥存在严重过错,被上诉人人保盐城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明答辩称:1.被上诉人黄明祥认可王长荣外伤性癫痫病是交通事故所致,且承认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但不认可王长荣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王长荣于2009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仅导致王长荣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双额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脑外伤性癫痫(轻度),2010年6月8日治疗终结,2010年8月26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对王长荣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智能减退(轻度),颅脑外伤性癫痫(轻度),颅骨缺损(已修复),直到2012年7月16日两年多无任何住院就诊记录,说明伤情已经平稳,王长荣火化证上的死亡原因为脑溢血,故王长荣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黄明祥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死亡的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因三上诉人系对王长荣死亡原因产生的赔偿费用进行主张,并未按照外伤性癫痫原因进行赔偿费用进行主张,故对三上诉人主张不予理涉适用法律正确,与事实认定无关;4.关于王长荣生前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治疗费用应当经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审核,对于交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于矫肢器和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盐城市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者损失已经盐都区人民法院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保险公司按照法律文书的判决全额履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相应的法律文书为证;2.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三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亲属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的损伤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3.王长荣死亡原因为脑溢血,而司法鉴定未能做出脑溢血与本起交通事故癫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三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王长荣死亡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陈书英、王波、邵汉云22**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城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