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志坤与张均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坤,张均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坤,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卢瑞琴,均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均业,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上诉人张志坤因与被上诉人张均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还款书》载明“张志坤尚欠张均业夹板货款……如有违反还款条约直到新会区法院诉讼”,意思表示明确,该《还款书》是张志坤出具,并且交由张均业存执,表明了张志坤在出具《还款书》时已表明其对管辖内容的意思表示,同时张均业存执该《还款书》后一直未提异议,并凭其到原审法院起诉,则原审法院认为张均业与张志坤在《还款书》形成时,已经就该管辖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应认定双方已确定了管辖协议,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故张志坤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志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志坤上诉称:一、张志坤的户籍所在地在佛山市顺德区,合同履行地也在佛山市顺德区,而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故本院并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二、《销售收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若乙方不理行协议,甲方向当地法院起诉裁决”,由于该协议书的甲方张均业属于香港居民,其长年定居香港,故双方在该条款已明确约定由香港法院处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还款书》只是张志坤单方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张均业没有在该《还款书》上签名确认,故张志坤可对该管辖条款随时撤回,双方并没有在《还款书》上共同达成管辖协议。四、虽然《还款书》已写明“如有违反还款条约直到新会区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其不是原、被告的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况且,张均业并非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其只是为了应付本案诉讼才故意填写江门市新会区为其经常居住地。所以,即使双方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但该约定也是无效的,协议管辖选择的法院应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五、原审法院邮寄的《民事裁定书》并没有加盖原审法院的印章,只加盖了“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章,故张志坤对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2015)江新法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份《民事裁定书》真假难辩。张志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均业答辩称:一、张均业经常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收款协议书》,新会区法院具有管辖权。张均业虽是香港居民,但张均业从2012年2月开始便常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东凌村委会吉里村7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张均业的经常居住地就在江门市新会区。张均业与张志坤签订的《销售收款协议书》第四条双方明确约定,如乙方(张志坤)不履行协议,甲方(张均业)向当地法院起诉裁决。现张均业根据与张志坤双方的约定,向张均业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张均业根据张志坤在《还款书》所作的“如有违反还款条约直到新会区法院起诉”的承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张均业对张志坤在《还款书》所作的“如有违反还款条约直到新会区法院起诉”的承诺。没有提出过异议,而且是同意这一法院管辖的约定,这与《销售收款协议》有关法院管辖的约定是一致的,并且张均业根据张志坤的上述承诺,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应当管辖本案。综上,张志坤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张志坤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由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东凌村民委员会及江门市公安局双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均业回乡经商,于2012年2月至今常住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东凌村委会吉里村72号。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张均业(甲方)与张志坤(乙方)签订的《销售收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若乙方不理行协议,甲方向当地法院起诉裁决”。张志坤向张均业出具的《还款书》载明“张志坤尚欠张均业夹板货款……如有违反还款条约直到新会区法院诉讼”。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张均业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是明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张均业作为原审原告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志坤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志坤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