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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作初字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冬与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作初字00048号原告李冬。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负责人刘瑞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冬诉被告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诉称,2014年10月4日23时,范建伟驾驶晋A×××××晋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5万元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3KM+400M时,因操作不规范致车辆制动系统制动不良,与前方张文阁驾驶的冀A×××××现代小客车尾部相撞,又与李冬驾驶的冀F×××××别克小客车(该车车主为李冬)尾部相撞,又与梅叶驾驶的冀E×××××长城小客车尾部相撞,又与牛运闯驾驶的冀A×××××比亚迪小客车尾部相撞,又与尹燕昕驾驶的鲁A×××××标致小客车尾部相撞,又与张国栋驾驶的冀J×××××冀J×××××挂车碰撞。此事故造成张文阁及乘车人杨红茹受伤和7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13980222014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建伟负全部责任,张文阁、李冬、梅叶、牛运闯、尹燕昕、张国栋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交通费等损失82618元。被告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主挂车行车证、司机从业资格证,经审核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车损公估系单方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未涉及人伤,交通费不承担。公估费、拆验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3时,范建伟驾驶晋A×××××晋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400M时,因操作不规范致车辆制动系统制动不良,与前方张文阁驾驶的冀A×××××现代小客车尾部相撞,又与李冬驾驶的冀F×××××别克小客车(该车所有人为李冬)尾部相撞,又与梅叶驾驶的冀E×××××长城小客车尾部相撞,又与牛运闯驾驶的冀A×××××比亚迪小客车尾部相撞,又与尹燕昕驾驶的鲁A×××××标致小客车尾部相撞,又与张国栋驾驶的冀J×××××冀J×××××挂车碰撞。此事故造成张文阁及乘车人杨红茹受伤和7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13980222014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阁、李冬、梅叶、牛运闯、尹燕昕、张国栋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1、车辆损失68618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冀F×××××车辆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62118元,维修项目金额9000元,残值估损金额2500元,实际损失为68618元。2、公估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3、拆验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桥东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拆验费发票。4、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5、交通费15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差旅费15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618元。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车损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数额过高,由法院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标准酌情考虑;公估费、拆验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不涉及人伤,交通费不承担。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第13980222014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范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阁、李冬、梅叶、牛运闯、尹燕昕、张国栋无责任。范建伟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该车登记车主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确定为68618元,有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虽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应按公估报告确定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系为施救车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认定。为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差旅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5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68618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6000元、拆验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6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晋A×××××晋A×××××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挂105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事故中负全责,同一事故另案中(王亚男赔偿案),该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用完,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冬人民币81618元。驳回原告李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被告太原市荣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