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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二民盗窃罪2015刑初69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二民(自报名),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住湖南省衡南县。2009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二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陈二民至本市天河区燕某路天河客运站对面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江某上30路公交车时,伸出右手盗走被害人江某右裤袋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4元),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二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二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二民至广州市天河区燕某路天河客运站对面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江某乘坐30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盗走其右��袋的黑色小米3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4元),后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人赃并获。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二民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缴获赃物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资料、前科材料和被告人陈二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二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二民庭审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经缴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陈二民作案的具体事实、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二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 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