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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冯化文与楚某只、闫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化文,楚某只,闫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冯化文,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武家申,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某只,又名楚某,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秀平,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化文与被告楚某只、闫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化文的委托代理人武家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某只、闫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化文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楚某只向原告冯化文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楚某只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楚某只没有归还原告冯化文借款。被告闫秀平系被告楚某只之妻。原告冯化文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冯化文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楚某只、闫秀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楚某只向原告冯化文借款20万元。二人约定月息3%,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楚某只于同日向原告冯化文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楚某只未归还原告冯化文借款。被告楚某只至今仍欠原告冯化文借款本金20万元未归还,被告楚某只也未支付原告冯化文利息。被告闫秀平系被告楚某只之妻,本次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户籍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冯化文将款借给被告楚某只后,二人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楚某只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冯化文要求被告楚某只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冯化文与被告楚某只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冯化文要求被告楚某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次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某只、闫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化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楚某只、闫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申 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璐璐 更多数据: